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關於「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1MG/L。 」應更正並補充為「嗣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凌晨3時經檢測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0.51MG/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張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 為應值非難,且被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所生之往來危 險較騎乘機車者高,且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1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兩倍,惟念及被告本次酒後駕 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 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 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15號
被 告 張智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榮自民國112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17)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1 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