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12年度,231號
TYDM,112,壢原交簡,231,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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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錦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錦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098」之記載,更正為「089」; ㈡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核被告孫錦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 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於民國70年間,曾因過失致死 及業務過失致死等交通類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1年10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罪刑距被告本案行為時( 112年9月10日)雖已40年餘,然其既曾經歷該等事件,對於 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當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於自己與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 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 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被告自陳現業工,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656號
  被   告 孫錦華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錦華自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居所飲用米酒及保 力達藥酒,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酒完畢後即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 午3時11分許,其騎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 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錦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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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