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滿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滿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僅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民國112年6月2 9日18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2年6月29日18時至22時許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欄之法條誤載 為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附此敘明。二、量刑
審酌被告許滿惠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 人體因酒精影響呈明顯酒醉,有步履蹣跚、噁心、嘔吐、腳 步不穩、平衡感判斷力感覺能力及從事複雜動作均有障礙等 狀態,肇事率提高為常人之50倍,竟不顧自身及他人生命、 財產安全騎車上路,十分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 態度、年齡、國中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36號
被 告 許滿惠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鄰○○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滿惠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0號某快炒店飲用高粱酒半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3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與福龍街口為 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滿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