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12年度,158號
TYDM,112,壢原交簡,158,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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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哲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12年 6月30日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 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詳偵卷第67頁),經核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末被 告本件犯行,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本不應駕駛汽車上路,竟仍執 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又未依規定迴轉,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暨考量被告本 案之肇事情節,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以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99號
  被   告 陳偉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哲(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 月1日晚間11時36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起駛迴 轉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 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跨越雙黃線逕行迴轉,適有任思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4段往龍東路方向自後方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任思璇受有右上臂、右 手掌鈍傷、嘴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任思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任思璇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迴車,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 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 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自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 人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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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