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若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若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若君知悉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飲酒後,於民國000年00 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351巷往中山北路方向直行,下午3時3 7分許,行經中山北路2段351巷與萬福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口 設有「停」字標線,屬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遇「停」字標線仍 未停車觀察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貿然直行通過路口, 適有羅柳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錦怡 ,沿萬福街由梅獅路往永美路445巷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遇「慢」字標誌應減速慢行,因而於游若君車輛 通過路口煞避不及,致2車發生擦撞,羅柳英、李錦怡當場 人車倒地,羅柳英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李錦怡因而受 有左腳小腿前瘀血之傷害。游若君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 ,當場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羅柳英、李錦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行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道路發生特殊情況,影
響行車安全路段將近之處;「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 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與「停車再開」標誌 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 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第9 3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4條、 第17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詢據被告游若君於警詢時固不否認駕車與告訴人羅柳英之機 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羅柳英、李錦怡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有停車,以為羅柳英也會停車 ,伊開到路口時,羅柳英有看到伊,卻一直往伊這邊騎過來 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柳英、李 錦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告訴人李錦怡受 傷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23張附卷可稽附卷足資佐證。而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未停車觀察並禮讓行駛於 幹線道之告訴人羅柳英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通 過上開路口致肇事,顯見其疏未注意應停車觀察並禮讓行駛 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告訴人羅柳 英應停車禮讓,顯屬無據。又告訴人羅柳英、李錦怡因車禍 而受有前揭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錦怡受傷照 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羅柳英、李錦 怡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 責。至羅柳英於偵查中訊問時陳稱:當時當時伊有減速通過 等語,惟偵查中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並未見羅柳英騎乘機車 於進入交岔路口時先行減速慢行,顯見羅柳英於行駛時,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通過,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 。惟羅柳英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 任及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 失刑責,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 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他人之安全,且犯後 否認犯行,兼衡告訴人2人之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與告訴人羅柳英各自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被告之素 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