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KBAL YUNUS(中文姓名:昱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KBAL YUNUS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丁一成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 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竟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生本案車禍事故,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即被害人丁一成因 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合併傷口感染發炎、右胸及 右大腿挫傷、右膝及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之傷勢情節;被告 前於偵查中之112年9月26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桃司偵移調第1222號)在卷可稽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警 詢筆錄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職 業為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 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 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 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 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
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 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而被告犯 後就犯行坦認不諱,且與告訴人丁一成達成如附表所示調解 內容以賠償其損失,此有前述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確有彌補過犯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 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敘明「為敦促被告履行義務,建請對 被告判處以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為條件之緩刑」。是綜上 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應依其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若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調解筆錄條款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桃司偵移調第1222號) 被告IKBAL YUNUS(中文姓名:昱諾)應給付被害人丁一成新臺幣伍萬元(不含特別補償基金)。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12號
被 告 IKBAL YUNUS(印尼籍)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IKBAL YUNUS於民國112年4月11日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下簡稱路 名)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008號前,本應注意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在前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逆 向行駛。適有丁一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中正路1008號前橫越中正路,往中正路1015號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IKBAL YUNUS發生碰撞,致丁一 成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合併傷口感染發炎手術清創、右胸及右 大腿挫傷、右膝及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一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KBAL YUNUS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一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照片7張、正倫診 所112年6月26日證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末請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法院調解成立,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222號調解筆 錄在卷足憑,然因被告資力不足,僅能自112年10月起,以 每月為一期,分10期給付新臺幣共5萬元,為敦促被告履行 義務,建請對被告判處以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為條件之緩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