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1800號
TYDM,112,壢交簡,1800,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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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勇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62號
  被   告 湯勇斌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樓             (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勇斌自民國112年8月26日晚間9時4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38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民權路福壽街口路邊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自上揭 桃園市○○區○○路○○○街○○○○○號碼000—NAH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 回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樓居所。嗣於同日晚間10時44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勇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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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