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哲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且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65號
被 告 張哲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溥自民國112年9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 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之不詳地點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3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