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少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7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少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 、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 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置若罔 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騎乘 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 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併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78號
被 告 彭少青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少青自民國112年3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3 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新陶芳餐廳引用紅酒 1瓶,嗣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所後,發覺手 機遺落在上址餐廳,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4時許,自上址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啟 程,嗣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與 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廖梓彤騎乘 並搭載其女廖O萌(11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 ),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對彭少青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少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廖梓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