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斌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續字第45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斌仁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 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由是可知,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乃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其犯罪嫌 疑不足為由,以110年度偵續字第45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仿冒商標商品乙情,有智慧局商標 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存卷可稽 (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47至48頁、第123頁),堪認上開 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從 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娘家大紅麴膠囊 1件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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