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嘉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
沒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BITEHELPER商標之止癢筆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三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涉犯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仿冒意得客超導熱電器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意得客公司)所註冊商標圖樣之BITEHELPER止癢筆1 件,並未經商標權人授權,經鑑定屬仿冒品,此有據意得客 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 冊證、鑑定能力聲明書、意得客Bitehlper鑑定報告書、扣 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附卷可稽,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 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 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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