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錦全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 9公克),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爰依聲請依法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㈡被告本案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9公克) ,經檢驗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足認扣案物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 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所為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 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