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1234號
TYDM,112,單禁沒,1234,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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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鼎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5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毛鼎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
5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案之殘渣袋1包
、注射針筒1支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112年3月17日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
禁物,至扣案之未經檢驗之注射針筒4支,則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
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1袋、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
1支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1年度保字第8282號、第8
283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17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查(見
毒偵1530號卷第33、37頁、他字361號卷第45-47頁)。而以
現行之技術,前開物品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而屬違禁物,是前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
燬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駁回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3855號卷第8、35頁反面),復無
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曾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注射針筒4支施
用毒品,則前開注射針筒4支均難認係被告於該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或與該案有所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聲
請人就此部分未詳予勾稽卷證,即為聲請,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殘渣袋1袋 1.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字361號卷第45頁) 2 注射針筒1支 1.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字361號卷第47頁) 3 注射針筒4支 無從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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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