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10號
TYDM,112,原金訴,10,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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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貞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怡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蘇怡貞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瀏覽應徵家庭代工之廣告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下稱甲),甲向蘇怡貞陳稱工作內容為團購小會計,須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團購款項匯入,再由蘇怡貞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甲所指定之大會計金融帳戶,蘇怡貞因此得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報酬。蘇怡貞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工作內容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並受託轉帳,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隱匿其去向密切相關,仍基於縱其所轉匯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隱匿其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甲。嗣於000年00月間,沈明寬在Facebook上瀏覽甲所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廣告,並留下其之LINE ID,甲將沈明寬透過LINE加為好友後,向沈明寬佯稱:將小額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得由其代為操作,若參加「專案」,可享高額報酬等語,致沈明寬陷於錯誤,因而依甲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蘇怡貞再依甲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將本案帳戶內包含上開1,000元款項共9,000元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葉曜銘(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判決確定)所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怡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或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甲,作為其將款項匯 入所用,並依甲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內之9,000 元轉帳至甲指定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對方要我統整客戶轉帳到本案帳戶的錢, 再把該款項轉帳到大會計的帳戶;我不知道對方為何這麼做 的目的,對方怎麼吩咐我,我就照做;我當時沒有想清楚, 我只想要貼補家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依 甲之指示處理款項,進而對甲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惟檢察官未提供證據證明甲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 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縱認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存在, 至多係幫助詐欺取財等犯意,故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檢察官 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被告確實係為應徵工作而受騙,主觀上無任何幫助他人 或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等罪故意等詞。經查:
㈠告訴人沈明寬因受詐騙而依甲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30分許,轉帳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有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4275號卷【下稱偵卷 】第63至64頁)、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 LINE暱稱「kitty」及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偵 卷第65至67、89、119至124頁)在卷可查;又被告有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將本案帳戶中之9,000元以網路 銀行轉帳至甲指定之上開另案被告葉曜銘所申設之高雄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帳戶一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卷【下稱 訴字卷】第51頁),並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1年6月1日桃 園營密字第11100027901號函及其所檢附之客戶資料、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紀錄(見偵卷第131至149頁),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應徵家庭代工的廣告, 對方跟我說他是做團購的,要我當小會計,會把團購的錢匯 到我這裡,我再匯給其他會計;我忘記對方是何人,對方是 用LINE跟我聯絡,但對話紀錄我都刪除了,因為我做到後面 覺得怪怪的,想說不要做了,就把對話紀錄刪除,我只做了 一週,覺得怪怪的就沒做了,也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偵卷 第2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當時在Facebook上 看到應徵家庭代工的工作,我是用LINE與對方聯繫,工作的 內容是團購,我是負責統整客戶匯入本案帳戶金額的小會計 ,再把本案帳戶內的錢統整完並轉帳到大會計的帳戶,但我 沒有擔任會計的經驗,一般的會計要做什麼工作我不太清楚 ;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年籍資料及居住在何處,也沒 有見過對方,對方從事何種團購業務,我也不清楚;對方除 了轉帳本案帳戶內的錢外,沒有要我做其他會計的工作等詞 (見本院訴字卷第101、103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 告並未與甲見過面,更不知悉甲之真實姓名及相關個人資料 ,顯見被告與甲間並無任何合理信賴關係存在;又參以被告 於案發時乃3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從事幼教業,且前曾因 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法院 判刑確定(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過往之經驗,應可預見原於廣告上宣稱工作內容為家庭代工 ,惟實際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卻陳稱係從事團購之甲,宣稱要 被告擔任會計之工作,然甲要求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有提供個 人之金融帳戶供作款項匯入,被告再依指示將該款項轉至甲 指定之金融帳戶,別無其他,而該事項與一般會計事務顯然 無關,甲乃係從事違法犯罪行為之可能性甚高。 2.而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覺得對 方「怪怪的」(見偵卷第236頁、本院訴字卷第52、103頁) ,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甲作為他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依甲之指示將該款項轉帳至甲指定之金融帳戶一事,並 非毫無懷疑;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被告察覺有 異後,並未報警處理或積極聯繫金融機構解決該匯入本案帳 戶內再由被告轉出之款項問題(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顯 見被告係為獲取甲所提出之3萬5,000元報酬,對於本案帳戶 是否供作甲犯罪所用,其依甲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 帳至甲指定之帳戶是否促成甲之犯罪結果,並不在意。 3.被告雖辯稱係應徵家庭代工、團購等工作而依指示提供本案



帳戶及依甲指示轉帳款項等語。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 對話紀錄或應徵工作之相關資料佐證,對於此情被告乃供稱 :我已經把跟對方聯繫的LINE對話紀錄及Facebook相關訊息 刪除,因為我覺得對方怪怪的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 )。惟依被告所述可知,其與甲得以聯繫之唯一方式係透過 LINE,被告既然已於依甲指示轉帳款項之過程中察覺有異, 而被告無論係要向甲討要甲承諾之報酬,或事後若真經檢警 調查,得以持該LINE之對話紀錄以佐其實,被告與甲之該對 話紀錄對被告而言,屬相當重要之資料,被告自無僅因「覺 得對方怪怪的」,即逕自將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之理, 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4.依上所述,被告對於甲之身分一無所悉,僅憑通訊軟體聯絡 ,甲與被告亦無任何親誼或高度信任關係,甲竟未擔憂款項 可能遭被告侵吞,願意支付薪水委託被告經手轉帳款項, 此顯常情相悖;而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等犯罪為 免檢警查獲,多利用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流向, 並以此製造斷點,類此犯罪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周知,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前述個人經驗,當可 知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作不熟識之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 將款項轉出,對方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否則無須 透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得款項。
 5.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而受 騙,然自被告所述應徵工作之過程、工作之內容均予正常公 司或事業迥異,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就甲可能以 本案帳戶供作詐欺等犯罪使用,及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 可能係甲之不法所得,被告仍依甲之指示轉帳款項,恐有為 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情,實應有所預見, 然被告為貪圖工作薪資報酬,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甲使用, 並依甲指示轉帳款項,其主觀上顯有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且參與其事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一情。 惟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 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 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 是配合提領贓款,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 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 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 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予甲使用外 ,甚至依甲之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轉帳至上開葉曜 銘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帳戶,依上開說明 ,被告於本案甲之犯罪計畫中,顯屬至關重要、不可或缺之 環節,被告所為,已參與甲之犯罪計畫,而與單純提供金融 帳戶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就該正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之遂行提供助力之幫助犯顯然有別,故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上情,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所述,其並未與本案應徵 工作之對象見面,雙方均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實務詐欺犯 罪中,尤其是透過通訊軟體、社群軟體之手法,一人分飾多 角所在多有,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本案除甲之外,尚有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及普通詐欺取財罪 ,並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予以辯論(見本院訴 字卷第104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共同正犯:
  被告與A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3.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供甲使用, 且負責轉出款項,參與並使甲因此得以遂行其犯罪計畫,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 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 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



經濟金融秩序,更造成如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案中 所擔任之角色係為重要、本案參與情形及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轉帳9,000元中告訴人受騙匯款之該1,000元雖屬 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依甲之指示轉出至上開葉曜銘 所申設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帳戶內,被告就該 筆款項已無實際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被告所述,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 無法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已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轉款車手,同時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然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依本案卷內事證 ,尚無從認定被告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已於前述 ,是亦無從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 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五、退併辦之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49106號、11 2年度偵字第321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就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 行對告訴人游淳淯黃千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所 助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與本案核屬 犯罪事實相同及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然 本案已認定被告係提供帳戶並依甲之指示轉帳款項至甲指定 之金融帳戶,而屬正犯之行為,移送併辦意旨乃認被告所為 係屬幫助犯,且上開移送併辦書所示之告訴人均與本案告訴 人相異,自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何事實上同一或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故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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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