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偉
陳駿皓
何韋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34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處有期徒刑柒月。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處有期徒刑柒月。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記載予以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己○○、丁○○、乙○○」之記載,補充記載 為「己○○、丁○○、乙○○(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㈢犯罪事實欄三第4至5行「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之記載 ,予以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三第9至11行「由己○○持球棒、丁○○持辣椒水及甩 棍、乙○○持球棒、庚○○持己○○提供之鎮暴槍、甲○○持甩棍朝 吳品昇攻擊(傷害部分未據吳品昇提出告訴)」之記載,應補 充記載為「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群聚發生 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己○○、丁 ○○、乙○○、庚○○、甲○○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由己○○持球棒、丁○○持辣椒水及甩棍、乙○○持球棒、庚○○ 持己○○提供之鎮暴槍、甲○○持甩棍朝吳品昇攻擊(傷害部分 未據吳品昇提出告訴)」;
㈤犯罪事實欄三倒數第2行「棒球」之記載更正為「球棒」; ㈥補充「吳品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甲○○、庚○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為證據。二、論罪:
㈠核被告甲○○、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甲○○、庚○○、丙○○與同案被告己○○、丁○○、乙○○及少年 吳○頡、陳○亨、彭○丞,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庚○○與同案被告己○○、丁○○、乙○○,就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至被告丙○○就被告甲○○、庚○○與同案被告己○○、丁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部分,無積極證據可 證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甲○○、庚○○與同案被告 己○○、丁○○、乙○○此逾越原犯意而提升犯意之部分,自難令 被告丙○○共同負責,併予敘明。
三、科刑: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為成年人,與少年吳○頡、陳○亨、彭○ 丞共犯本案,該當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要件,然 此規定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 (實行)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 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吳○頡為00年0月生、陳○亨為0 0年0月生、彭○丞為00年00月生(見少連偵字卷,第181、20 7、223頁),是其等於案發時(110年10月23日)固未滿18 歲,然已近18歲,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甲○○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為少年,爰不依此加重其刑 。
㈡審酌被告甲○○、庚○○本案所持用之器械,極可能對往來公眾 造成生命身體等危害,此參吳品昇所受之傷害即明,又其等 以多凌少,於尚有旁人在場之情形猶仍為之,直至吳品昇倒 地不起方休,所生危害非輕,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分別依此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述㈡已審酌者外)被告甲 ○○、庚○○、丙○○均心智健全,不思理性溝通或依適法途徑解 決問題,竟聚眾尋釁,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而吳品昇 就傷害部分亦未予告訴,復參以其等各自於本案整體犯罪流 程中所位居之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物非屬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甲○○、庚○○、 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
被 告 己○○
丁○○
乙○○
庚○○
丙○○
甲○○
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 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5日 徒刑執行完畢。
二、辛○○於110年10月23日凌晨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本案超商),欲相挺友人吳品昇與 壬○○談判。迨辛○○與吳品昇、李鴻智、潘宥宇、鄭文彥一同 在本案超商前,與壬○○及其所率之己○○、丁○○、乙○○、庚○○ 、丙○○、甲○○等人發生口角(吳品昇、李鴻智、潘宥宇、鄭 文彥、己○○、丁○○、乙○○、庚○○、丙○○、甲○○所涉妨害秩序 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刀刺傷壬○○之左後背部,使壬○○受有背部刺傷3公分之傷 害,隨後眾人一哄而散。
三、己○○、丁○○、乙○○、庚○○、丙○○、甲○○為替壬○○尋吳品昇出 氣(壬○○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夥同少年吳○頡、 陳○亨、彭○丞(少年吳○頡、陳○亨、彭○丞涉案部分,另由少 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於110年10月23日凌 晨3時40分,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BLS-9083號及BB T-293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 利商店。迨己○○、丁○○、乙○○、庚○○、丙○○、甲○○在公眾得 出入之本案超商,由己○○持球棒、丁○○持辣椒水及甩棍、乙 ○○持球棒、庚○○持己○○提供之鎮暴槍、甲○○持甩棍朝吳品昇 攻擊(傷害部分未據吳品昇提出告訴),丙○○與少年吳○頡、 陳○亨、彭○丞則在一旁助勢。己○○、丁○○、乙○○、庚○○、丙 ○○、甲○○前開舉動,已足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作案時使用之棒球1支、鎮暴槍1把、鎮暴槍塑膠子彈13顆。三、案經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辛○○坦承有上開持刀刺傷告訴人壬○○之犯行。 2 被告己○○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己○○坦承有上開犯行。 2.共犯庚○○所持用之鎮暴槍,係由被告己○○所交付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丁○○坦承有上開犯行。 2.被告丁○○證稱當時在場認識的共犯有己○○、乙○○、庚○○、甲○○之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乙○○坦承有上開犯行。 2.被告乙○○證稱當時在場認識的共犯有己○○、甲○○之事實。 5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庚○○坦承有上開犯行。 2.被告庚○○證稱案發當日與共犯丁○○、甲○○、乙○○一同乘車至本案超商,到場後由共犯己○○交付其鎮暴槍之事實。 6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丙○○坦承有上開犯行。 2.被告丙○○證稱案發當日與少年彭○丞在吃宵夜,接到通知說共犯己○○那邊要幫忙,就前往本案超商,到場後有看到一群人攻擊吳品昇之事實。 7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有上開犯行。 2.被告甲○○證稱當時在場認識的共犯有庚○○、丁○○之事實。 8 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遭被告辛○○刺傷之事實。 9 少年吳○頡、陳○亨、彭○丞於警詢之證述 少年吳○頡、陳○亨、彭○丞有上開在場助勢之事實 10 證人吳品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品昇有上開遭人在公開場所尋仇施暴之事實。 11 證人即本案超商店員陳柔瑄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己○○等人有於公眾得出入之本案超商施,聚眾施暴之事實。 12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告訴人壬○○受有背部刺傷3公分傷害之事實。 1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 被告己○○、丁○○、乙○○、庚○○、丙○○、甲○○有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之事實。 二、按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 、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 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 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己○○ 、丁○○、乙○○、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助勢強暴 罪嫌。被告己○○、丁○○、乙○○、庚○○、甲○○、丙○○與少年吳 ○頡、陳○亨、彭○丞就所犯各同罪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丁○○、乙○○、甲○○ 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吳○頡、陳○亨、彭○丞共同實施上開犯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丁○○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0條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棒球1支、鎮暴槍1 把、鎮暴槍塑膠子彈13顆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辛○○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 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 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 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 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 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 切情狀以為斷。經查,本件被告辛○○否認有殺害告訴人壬○○ 之犯意,且被告辛○○持刀刺傷告訴人後,並無繼續追擊告訴 人之行動,再者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屬已危及生命不可挽 救之傷勢,自難逕認被告辛○○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而逕以 殺人未遂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前揭起 訴之傷害事實,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