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56號
TYDM,112,原訴,56,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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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德



高子龍


謝浩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 年
度偵字第1587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桃
原簡字第22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慶德高子龍謝浩瑋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 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慶德於民國111 年3 月 24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之「宇君檳榔攤小吃部」結識告訴人余志銘後發生糾紛,遂於同日晚間9 時 19分,與被告高子龍、被告謝浩瑋前往上開小吃部內理論。 詎被告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慶德 徒手、被告高子龍小吃部內塑膠椅、被告謝浩瑋則以腳踹 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額部、頸部、左側 肩部、左側上臂、右側前臂及左側手指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依刑法



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均已達成 調解,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 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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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