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豪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
第205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
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不適用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14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曾世豪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謝金華達成調解,告 訴人即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 稽(桃原簡卷25-26頁、原易卷5頁)。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7條規定,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34號
被 告 曾世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豪於民國111年7月10日晚間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前叫車,謝金華駕駛計程車抵達後,雙方因停 車位置引發口角,曾世豪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 幹你娘」、「幹,不然叫你滾喔?」、「操你媽的」等語, 足以生損害於謝金華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謝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世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謝金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署勘驗筆錄1 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張、叫 車紀錄截圖1張存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以「衝三小」 等語辱罵告訴人乙情,然依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 容,因被告語速過快且情緒激動,無法清楚辨識其於過程中 確實有出言辱罵「衝三小」等語,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參,自難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