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12年度,2號
TYDM,112,原侵訴,2,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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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丰


選任辯護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不得持有或散布代號AD000-A111061號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並應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如附表IPHONE廠牌型號12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所儲存之性影像)沒收之。
未扣案之代號AD000-A111061號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甲○○所有IPHONE廠牌型號10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 代號AD000-A111061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名籍詳卷 ,下稱A女)結識,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心智年齡未 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 有不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 號之犯意,於111年1月26日某日1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街0號晚安旅店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A女 性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經A女同意後,於過 程中以其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拍攝如附表所示之A女裸露 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及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等性交行為之數位 影片共4部。
 ㈡嗣因與A女間生感情糾紛,復基於散布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先於111年1月27日某時 許,以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twit ter(下稱推特)上,使用推特帳號「@U7TDLKINkNJZ8fT」 暱稱「小丰」接續將前揭拍攝之A女為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 ,以推特貼文之方式,附加「急用喔要買影片嗎」、「想不 到吧要影片可買喔」等文字訊息及A女社群軟體Instagram個



人頁面截圖照片,公然上傳於推特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 觀覽。後經真實名籍不詳之人為取得上開A女為性交行為之 數位影片,透過通訊軟體we chat與甲○○聯絡,甲○○遂以新 臺幣(下同)300元、2,000元為對價,分別於111年1月27日 凌晨2時13分許、111年2月15日23時14分許,以其持用之行 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將上開與A女為性交之數位影片,販 賣並傳送予真實名籍不詳帳號亦刪除之人及暱稱「天」之人 。後陸續經不詳之人閱覽上開甲○○推特貼文並循貼文內容聯 絡A女,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A女、A女之母之 姓名、年籍及地址資料等事項,均僅記載代號或代稱以隱匿 其等身分資訊(A女、A女之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資 料袋內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甲○○、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97 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㈠卷第85至93頁、偵㈢卷第19至24頁、第 111至113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106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㈠卷第3至15頁、 第17至23頁、第65至67頁、第109至112頁),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A女)、A女 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推特、LINE及IG主頁翻拍照 片、A女告知被告真實年紀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性侵害案 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111年1月28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 111年聲搜字第95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被告與不知名網友 之通訊軟體we 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1年10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77732號函檢 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49至57頁、第61頁、 第133至135頁、第137頁、見偵㈡卷第15至19頁、第65至69頁 、偵㈢卷第53頁、第55至59頁、第79至83頁、第117至121頁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 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8 條第1項規定均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 同年月17日起生效。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將犯罪行為客 體由「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參酌修 法理由為「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 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 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 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是 上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擴張、限縮,又法定刑部分 則未有任何修正,是以,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⒊另該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 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㈡A女為98年12月生,於本案期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情,有性 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見偵㈣卷第3頁、偵㈡卷第55頁)。又觀之卷附被告張貼於推



特之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we chat傳送予不知真實名籍帳號 已刪除之人及暱稱「天」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㈢卷第7 3頁下半、第74頁下半、第80頁上半、第83頁),均為A女經 被告拍攝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 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屬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8條所規範之少年為性交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㈢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 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 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 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 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 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 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 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拍攝 」、「製造」,第2項、第3項之「被拍攝」、「被製造」, 其文義均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自行製造之行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警局時說他有拿 著手機錄影,也有告訴你,你一開始就同意他錄影嗎?)他 在旅館時有問我,我說好,但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拍影片。( 問:為何要答應被告可以拍影片?)好玩吧。(問:他跟你 約好發生性行為,有說要給你什麼好處嗎?)沒有」等語, 足見被告並未以利誘或慫恿、鼓勵A女拍攝性交行為影片,



應僅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 」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性交行為,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所為拍攝與A 女性交行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網 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
㈣被告因與A女間生感情糾紛,於111年1月27日至同年0月00日 間,將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以推特貼文公開及以 通訊軟體we chat傳送予2名真實名籍不詳之人,顯係基於同 一犯意,且時間密接、手段相同、被害人同一、侵害法益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㈤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 過程中他拿著手機錄影,有告知我在錄影。第二次發生性行 為時我有看到他在錄影,其他次我不清楚他有沒有拍」等語 明確(見偵㈠卷第19至21頁),顯見被告係於性交過程中同 時為拍攝行為,實行行為部分合致,且該拍攝行為與被告對 A女之性交行為密切相關,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227條第1 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本 件被告所犯2罪均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 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二、科刑:
 ㈠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仍與A女為性行為,



並將過程攝錄製成電子訊號,後又持該等電子訊號販賣、散 布,其所為固有未該,然其本案所為,係徵得A女同意所為 合意性行為,拍攝之過程亦為A女所知,則其實因一時慾念 失慮所為,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罪責非輕;另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僅有18歲、19歲,年紀尚 輕,其因一時衝動至罹刑章,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 行尚佳,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即A女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 ,已給付40萬元賠償完畢,有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可參(見偵㈤卷第5頁、本院卷第31頁),是綜合上情, 倘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容有情 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 是就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⒊又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兒童與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雖坦承 犯行,然其僅因與A女間一時感情生變,即持所拍攝之與A女 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至公開網路平台販賣,乃至公開A女個 人帳號之行為,其犯罪時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是辯 護人雖請求本院審酌被告生長於低收入家庭、由母親單獨扶 養且為第一類身心障礙人士等情,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核 屬無據。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 ,罔顧A女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發展成 熟,思慮未能周詳,竟為滿足個人私慾,未能克制己身性慾 ,率爾對A女為性行為、並圖營利,販賣與A女為性行為之電 子訊號供人觀覽,乃至提供A女之聯絡資訊予不特定之他人 ,戕害其身心發展,未能尊重A女性隱私權,對於A女日後兩 性關係之認知將生不良影響,且具不可回復性,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被告拍攝之電子訊號數量非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前無任何犯罪,素行良好,與告訴人A女及A母成立和解並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報名大學、剛 開始學習開吊車、案發時從事割草工作、未婚、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除依刑法第51條規定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 綜衡卷內事證,審酌所定刑期應以最高宣告刑1年6月為下限 ,且不得重於該等宣告刑加計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總和有期徒刑3年),又參以被告所犯之2 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所犯前罪僅為拍攝與A女間為性 行為之電子訊號,後罪即有持以販賣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供渠 等觀覽之舉,顯見其犯罪結果有升高加劇之情。惟念其所犯 各罪均有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之可能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㈣緩刑及緩刑條件:
 ⒈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被告對A女為上開犯行,固屬可議,然本院審酌被告年紀 尚輕,思慮不週,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31頁),堪認尚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 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 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
 ⒉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再犯相類之 犯行,並保護A女之身體、隱私安全,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持有或散布A女之 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冀其能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深切反省 其行為之是非對錯、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並不再持A女之 性影像為進一步散布行為,以保護A女之性隱私權。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含其內儲存之性影像全部 ),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拍攝、儲存犯罪事實一所示性交猥 褻電子訊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0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惟查,未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10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 ,並含經被告拷貝之犯罪事實一所示性交猥褻電子訊號,為 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之附著 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爰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存放於 未扣案上開行動電話內之本案性交行為電子訊號,考量依現 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亦可能同時儲存在 雲端硬碟內,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 形,該電子訊號雖未據扣案,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之電子訊號雖未扣案 ,然屬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卷內 所附之電子訊號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或法院為調查證據所 列印輸出,乃衍生之物,非屬依上開規定所應予沒收之物, 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㈠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23號卷 偵㈡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23號不公開卷 偵㈢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97號卷 偵㈣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97號不公開卷 偵㈤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7號卷 偵㈥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7號不公開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卷 本院不公開卷 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不公開卷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IPHONE廠牌型號12Pro行動電話 1支 被告 (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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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