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邵穎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原交簡
字第2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不適用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伍邵穎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李龍潛達成調解,告 訴人即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 證(桃原交簡卷39-40、45頁)。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52條、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7條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7號
被 告 伍邵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邵穎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781巷往瑞發街方向行 駛,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介壽路2段973巷與興豐路7 8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李龍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 介壽路2段973巷往介壽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龍潛受有右肩鈍 傷併關節脫臼、右肘擦挫傷等傷害。嗣伍邵穎於肇事後,在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 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龍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伍邵穎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龍潛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份。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 告伍邵穎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 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李龍潛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未注意 暫停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 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