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2年度,18號
TYDM,112,原交易,18,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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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26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1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靜玫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 年2 月16日上 午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桃園區永安路765 巷由永安路往正光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路 765 巷與吉安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范瑞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吉安一街永安路 765 巷方向行駛進入前開路口欲左轉彎,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併鎖骨肱骨 線性骨折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依刑法 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 調解,復經告訴人范瑞紋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 份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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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