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
2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20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國泰醫療 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8月28日(112)汐管歷字第0 000004558號函暨病歷資料」、「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 合醫院112年8月31日管歷字第2023001389號函暨病歷資料」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7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 045122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7月21日院三 醫資字第1120049161號函暨病歷資料」及「中壢長榮醫院11 2年7月14日長榮醫字第1120000161號函暨病歷資料」為證據 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後。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以告訴人逾期未陳報就診狀況及 腰椎骨折、左肘挫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即率以「罪疑唯輕 」之法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有違誤;告訴人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受有「頸椎退化」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而 有機能難以回復之重傷害,且被告否認過失,犯罪後態度非 佳,其超速駕車之行為對公共交通及人身安全危害甚鉅,原 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雖指其因本案事故受有「頸椎退化」及「第二腰椎壓 迫性骨折」等傷害,然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曾就診骨科之醫療 院所,經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覆: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7 日先去桃園醫院就醫,於110年8月2日因左肩左肘疼痛至汐 止國泰醫院骨科就醫,後於111年3月28日、111年4月1日骨 科追蹤治療期間曾提及腰椎疼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7 頁);國泰綜合醫院亦覆以:告訴人曾於111年4月27日、11 2年6月21日急診,期間均未提及有腰椎疼痛之情況;嗣於11
1年11月16日至骨科門診就診,主訴雙肩疼痛、運動不良,X 光檢查顯示頸椎退化,其後於112年1月18日主訴下背痛,檢 查顯示有第二腰椎壓迫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89至191頁) ,可徵告訴人自111年3至4月間,確實曾有腰椎疼痛,嗣於0 00年00月間,檢驗發現頸椎退化,後於000年0月00日出現第 二腰椎壓迫之情形。
㈡然告訴人所指「頸椎退化」、「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症 狀,距本案事故發生之時點即110年5月17日,已有相當長之 時日,倘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腰椎骨折」之傷害,理 應不可能忍受至111年3至4月間始發覺,是告訴人於111年3 月28日、同年4月1日至汐止國泰醫院骨科就診時,所提及之 「腰椎疼痛」是否為本案車禍所肇致,已有可疑。又其所稱 「頸椎退化」之發生原因是否與本案車禍有關,抑或係本案 事故後另因其他事故或外力所致,均非無疑,自無從斷以告 訴人於000年00月間,檢查發現頸椎退化,遽論係肇致於本 案事故。
㈢況且,被告於110年8月3日、同年8月17日至三軍總醫院骨科 就診時,均僅提及「左肩及左肘疼痛」,其後於同年11月24 日到院之原因,則是因右手挫傷合併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嗣 於同12月8日再次就診時,復僅主訴右手掌腫痛,此4次看診 均未提及「腰椎疼痛、骨折」(見本院簡上卷第127頁), 足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應係另有外力或事故介入,方 陸續受有右手手掌骨折、腫痛等傷害,然造成該等傷勢之緣 由,是否亦為告訴人「頸椎退化」之原因,亦非無疑問,益 證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應另受有外力之傷害甚明。 ㈣綜上,依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告訴人所指「頸椎退化」及 「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與本案事故有關,即無進一 步推求該等傷勢是否構成重傷之必要,併此敘明。四、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顯然逾越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 意指摘量刑違法。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惟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已考量檢察官所指上情,於法定刑 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檢察官此部分之指摘,即難認有理。
五、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
無不當,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榮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禾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有禾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往新莊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東萬壽路16.9公里處,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每小時105.8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直 行。後王有禾因自行控車失當而駛出路面邊緣撞擊山壁後, 再向左偏撞擊左前亦右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由楊思雄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思雄因而受有左肘 挫傷、疑似頭部挫傷、疑似後頸扭傷拉傷、疑似上背挫傷之 傷害。王有禾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自白部分:本院卷第84頁 )。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1份。 ㈦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㈧中壢長榮醫院病歷摘要報告1份。 三、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 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將本案送請桃園市政府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經該會檢視卷內監視器畫面 後,依監視器畫面客觀事證認: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所示1.7 秒內,行駛5組行車分向線(每組行車分向線為10公尺), 因此換算被告每秒約行駛29.4公尺,等於時速每小時105.8 公里等情,有該會鑑定書可資佐證(見110年度調偵字第220 2號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會之鑑定結果係具有專業認定 行車事故肇事責任之鑑定會所為,且係依據卷內客觀監視器 畫面檢視結果而得之結論,又該會成員與雙方均無利害糾紛 ,並無偏頗一方之動機,是其鑑定結果既係依客觀數據換算 得出被告案發當下之行車速度,當屬可採。從而,被告於案 發時行車時速既高於該路段時速上限每小時50公里,其嚴重 超速之行為當然會影響其對車輛之控制能力,因而導致本件 車禍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另被告既以上開超過速限之高速 駕駛車輛,更應透過保持與前車間適當,而可即時煞停之安 全距離,以利其得有充分反應時間注意車前狀況,並因而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然被告以如此高速向前 行駛,而未能留下與前車即告訴人車輛間之適當安全距離, 終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自屬源自被告之嚴重超速行為,造 成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相應安全措施,是被告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又被 告上開駕駛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復具因果關係,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雖質疑告訴人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然未考領駕 駛執照不得駕車,乃基於行政管理及保護駕駛人安全所為之 規定,縱令告訴人確有上述無照駕駛之事,此部分僅屬是否 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 之問題,與過失責任之判定無關,附此敘明。
㈢另告訴代理人固具狀陳稱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為刑法上所稱 之重傷害,請鈞院審酌此情等語。惟本件檢察官既已擇定向 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犯罪事實之記載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即為「左肘挫傷、疑似頭部挫傷、疑似後頸扭傷拉傷、 疑似上背挫傷」,審諸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既僅有被告 、檢察官,並不含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如告訴人對其受有 之傷勢是否構成重傷害一節有所爭執,自應由檢察官就告訴 人確受有重傷害一節,舉證證明之,然卷內未見檢察官就此 部分有何舉證,已難遽以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對被告相繩。另 本院職權就被告本件車禍受有「左肘挫傷、疑似頭部挫傷、 疑似後頸扭傷拉傷、疑似上背挫傷」之傷害,函詢被告就診 之中壢長榮醫院以是否會造成告訴人該部分身體機能難以恢 復或嚴重減損,經該院覆以:需後續門診方能評估確認等語 (本院卷第147頁),又本院命告訴人限期陳報告訴人之就 診狀況與診斷證明,然告訴人逾期未陳報,是依刑事訴訟法 罪疑惟輕之法理,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屬重 傷害,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予以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有禾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 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 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他字卷第57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 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應遵守交通規則謹 慎駕駛,然被告竟嚴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成本件 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 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因而目前尚未適度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情形,並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再酌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損害,對駕駛產生恐懼,請 對被告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13頁);暨被告前 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