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昭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軍偵字第2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昭豪於民國111年2月9 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PN號自用小客車,沿桃 園市中壢區正光街往五福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正光街與 志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志廣路,理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朗、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車,與對向由 告訴人宋光盛騎乘車牌號碼000—HLJ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有第8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昭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宋光盛已與被告調 解成立,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故告訴人於112年10月2 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