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1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
交簡字第13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林玉貞被訴過 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 日晚間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往大林路方向,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 建成街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往同市區建成街方向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何新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桃鶯路往建國路方向 直行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下端和尺骨下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 側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確 實依調解筆錄匯款賠償完畢,復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 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暨匯款證 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桃交簡卷第41頁 至第61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