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2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
字第15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不適用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林志宏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告訴人顏秋蘭即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壢交簡卷17-1 9頁)。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 、第307條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公訴不受理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99號
被 告 林志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園八路往龍園五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龍園八路與龍園 五路口,欲左轉入龍園五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顏秋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園五路往龍園八路行駛 至此路口,遭林志宏之車輛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 肢深部撕裂傷及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顏秋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為告訴人顏秋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 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附 卷可稽。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當 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 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