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516號
TYDM,112,交易,516,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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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姿



張佳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4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
交簡字第11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 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黎姿菱於民國111年4月26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 蘆竹區新興街往大竹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1時52分許, 行經新興街與新興街70巷、69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新興街70 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有被告張佳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對向沿外側路肩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自前車右側超越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 告張佳穎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足部 擦挫傷、頸部鈍挫傷、左側腹部擦挫傷及右側手部擦挫傷等 傷害;被告黎姿菱則因而受有左側大腿及膝部疼痛、疑肌肉 韌帶拉傷之傷害。嗣被告黎姿菱、張佳穎於員警前往傷者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認被告黎姿 菱、張佳穎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黎姿菱、張 佳穎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黎姿菱、張佳穎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黎姿菱、 張佳穎2人業已達成和解,且均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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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