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512號
TYDM,112,交易,512,202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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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炫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001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炫晟於民國111年12月8 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 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欲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 往左迴轉,適有同向後方告訴人陳冠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 腦梗塞併右側肢體麻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之 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公文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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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