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仰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7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謝仰能被訴過 失傷害案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仰能於民國000年00月0 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 龜山區文化二路由華亞二路往華亞三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 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行經文化二路與科技二路交岔路口 ,遇綠燈號誌欲左轉駛入科技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駛出左轉彎,適對向有告訴人張哲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二路由華亞三路往 華亞二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直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哲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之左手第五指 近端指節骨折合併四肢多處擦傷,併右膝外傷性髕骨撕裂性 骨折、疑似韌帶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