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800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李彥鋒於民國000年0月 0日下午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成功路2段方向行駛,欲左轉進 入復興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徐祥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桃園區民生路往大同路方向直行至此,2車發生碰撞,徐 祥軒因此受有左側膝蓋脛骨平臺外側骨折、右側膝蓋擦挫傷 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 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