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481號
TYDM,112,交易,481,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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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中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00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桃交簡字第19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焦中建自民國112年6月5日23時許起至11 2年6月6日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 處內飲用米酒1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 6月6日1時30分許,自該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6月6日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經警攔查,於112年6月6日1時35分許 ,測得焦中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112年8月24日死亡,有桃園○○○○○○○○○函及所附戶籍資 料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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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