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浚瑋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21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下: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楊浚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七乙線由三峽往復興方向直行,行經台七乙線9.7公里處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貿然自前車右側超車,致其機車失控打滑後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張繼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往三峽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張繼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腕部、膝部、踝部挫傷及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一)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 款、第307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三)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下述資料為證。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刑事撤回告訴狀
(四)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