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476號
TYDM,112,交易,476,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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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白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070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
簡字第14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白玫於民國111年12月5 日上午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東勇街靠近東 勇街45巷口時,本應注意該處路段劃設雙黃實線,係用以分 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 越雙黃線穿越車陣欲行迴轉,適有告訴人杞陳賢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勇街對向車道由南往北直 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腕橈骨莖突閉鎖性骨折 、左小指撕裂傷約3公分、左中指撕裂傷約2公分併神經損傷 、左無名指肌腱損傷、右肘右膝右腕左手左肩左胸挫傷、右 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右肘右膝左手左肩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9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 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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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