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263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永能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 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CJ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龍昌路199巷往龍昌路方向行駛,行經龍昌路199巷 與龍昌路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 轉彎駛入龍昌路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 意,未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貿然左轉,適有周佳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昌路往中山東路3段方向 駛至,見狀煞車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周佳佳受有頭部、 肩膀鈍挫傷、雙手及雙 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永能則於 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 並自首接受調查。案經周佳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陳永能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永能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 告陳永能與告訴人周佳佳相互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47至51頁)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