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441號
TYDM,112,交易,441,202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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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培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培貴於112年1月29日10時許,在其所就職位在桃園市觀音 區某公司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 許自該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中午10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77巷口, 因不勝酒力昏睡於車上,經路過民眾通報救護車及警察機關 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培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3-44頁),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 錄、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7、3 9-45、47-49、79-8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⑴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 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於109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罪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39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1年4月 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高達9次公共危 險犯行,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 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9次酒後駕車犯公 共危險罪之紀錄,本次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 克,更直接於駕車後停駛路邊,失去意識而仰躺於車內,殊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 事故及其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龍岡士官學校畢 業、現從事土木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素行等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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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