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偉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62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
交簡字第6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法律之適用:
㈠本件改適用通常程序之理由:經本院調查,認本件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 情事存在。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偉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於本院勘驗事發監視器 等錄影檔案後,其已與告訴人劉鎮豪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含勘驗之附件)、 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29號
被 告 謝偉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偉廷於民國111年9月11日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由西向東直行,行 經環西路2段與中正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右轉彎,適同向後方之劉 鎮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此,二車發 生撞擊,致劉鎮豪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 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 害。經警據報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嗣謝偉廷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劉鎮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謝偉廷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時與告訴人劉鎮豪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鎮豪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之經過,以及事故現場狀況等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而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