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66號
TYDM,111,金訴,866,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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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愛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002號、111年度偵字第2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愛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曾愛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告知金融卡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曾愛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找工作,上網看 到家庭代工訊息,跟對方聯繫,對方說需要提款卡跟密碼, 我才把金融卡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等語。經查: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15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之 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 坦認(見111年度偵字第20002號卷第10至11頁、第71至72頁 、111年度偵字21318號卷第8至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且經證人即如附表「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 月15日儲字第1110222929號函附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照片暨對話紀錄、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 資料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5月6日園警分 刑字第1110015219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見111年度偵字第200 02號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第29頁、第79至83頁、11 1年度偵字第21318號卷第21至51頁、第53至56頁、第59頁、 第63頁、第73至78頁)附卷足憑,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被害 人匯款之帳戶。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查: 1、據被告供稱:我之前當過工廠物料人員,做了12年,我上網 找本案的家庭代工,對方沒有安排面試或問我學經歷,我也 沒跟對方見過面,都是用LINE聯繫而已,只知道對方LINE的 暱稱是「Bella Lin」、「魏小姐」,其他基本資料我都不 知道,也不清楚聯絡方式,對方說需要提款卡才能領貨,我 不清楚原因,我之前也有在臉書上找過家庭代工的工作,對 方也有跟我要金融卡,但我說我不要,我要直接領現金,這 次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後,有點擔心會不會被騙,因 為有時候看臉書,有看到被騙的情形,我朋友也有被騙過, 但我想說可以在家顧小孩順便賺錢,因為對方是陌生人,我 不認識,所以我把我沒有在用的玉山銀行帳戶給他,我了解 金融卡加上密碼可以提領帳戶裡的錢,也可以用來轉帳等語 ,可見被告並非透過一般求職管道取得工作機會,此與一般 正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履 歷、工作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 否符合公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錄取則會簽訂契約確認彼此 權利關係之流程,顯然有別,而縱使家庭代工相比一般正職 工作,工作時間、地點、薪水等較為機動及彈性,然雇主方 亦多會提供代工工廠名稱、地點、電話、收發貨人員的聯繫 方式等資訊,並詢問應徵者相關工作經歷後,請技術人員到 家中指導物品組裝,以確保代工物品能順利收回,上開所述 求職流程是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知悉,而被告行為時 年齡為35歲,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在本案之前並 非毫無求職之經驗,並了解金融帳戶存提款、轉帳之功能及 使用方式,考量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存



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 、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再者,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 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 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已有自覺 提供金融帳戶恐有問題,則其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斷可預見該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 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又被告甚至在知 悉親友已有遭詐騙情形下,未循一般正常途徑求職,而僅以 電子通訊軟體聯繫工作內容,就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亦未 積極詢問交付原因,即依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指示,寄送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訊,其主觀上顯存有漠不 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另觀諸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傳送「我們公司入 職是不需要押金,不需要存簿」、「但是會需要你的提款卡 寄到公司實名制購買材料,材料費公司會出」、「卡片裡面 不需要有錢的」為由要求被告寄送金融帳戶資料,然金融帳 戶非必以使用者之名義申辦,且提款卡上除卡號外,並無可 足以辨識個人資料之記載,又被告已傳送自己健保卡證件, 相較於金融帳戶而言,健保卡上記載較多個人資訊,足可達 到該公司要求實名制之目的,對於該公司更有保障,何需應 徵者另提供不用自己先出資購買材料之金融帳戶及密碼給公 司,反而完全無法達到公司確保代工人員能確實完成工作而 不會虧損之結果,實與公司告知寄送個人帳戶資料係為核實 身份之要求不符,顯然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 無庸具有從事金融、司法相關工作背景或豐富社會經驗,在 其已對該份工作內容存疑時,僅需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詢即可 察覺,而在此情形下,被告仍選擇在當日即將自己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難認其主觀上未預見他人將會使 用帳戶遂行詐騙及洗錢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 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 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 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 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 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㈡、被告將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行為而使渠等將款項轉入被 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提領,已 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 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 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犯罪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2人遭詐騙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案,是否尚存在未明,且其價值 甚低並已遭警示,縱使沒收該帳戶之存摺,對於防止將來犯 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 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正犯,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火坪 111年1月4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台新銀行員工向被害人許火坪佯稱:先前在購物平台購物設定錯誤,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許火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4日18時29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1月4日18時41分許 4萬9,987元 2 關媛孜 111年1月4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員工向告訴人關媛孜佯稱:誤升級會員資料,將會對其帳戶進行扣款,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關媛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4日18時49分許 2萬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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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