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鈴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524、8206、9294、11552、13847號)及移送併辦(11
1年度偵字第29122、32816、26672、27013、28193、10607、197
98、19908、21360、29749、48221、48925、46842號、112年度
偵字第2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鈴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黃惠鈴於民國107年間因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其明知詐欺集團有向他人索要銀行帳戶來收受及隱匿贓款之習性,已預見網路上不詳之人,以週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租用帳戶為由索要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係詐欺集團徵求人頭帳戶之舉,黃惠鈴仍基於縱其銀行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觀音工業區郵局將其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設定9組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同日下午2時43分後某時,以LINE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使用權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20所示之20人,致附表編號1-5、7-20所示之19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僅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未匯款),旋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出,使全部款項之去向皆遭隱匿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惠鈴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281 、303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約定轉帳帳戶 資料詳情單(金訴卷193頁)、約定帳戶申請書(金訴卷199 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9294卷21-33頁)、郵政存簿
儲金申請書(偵11552卷79頁)、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號 判決(偵5524卷111-117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5、7-2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6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此1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20位被害人(或告訴人)並隱匿 金錢,係1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詐 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122號、111年度偵字第32816號 、111年度偵字第26672、27013、28193號、111年度偵字第1 0607、19798、19908、21360號、111年度偵字第29749號、1 11年度偵字第48221、48925號、112年度偵字第26291號、11 1年度偵字第4684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金訴卷15-25、39- 41、45-47、202-203、206-208頁),將被告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移送併辦,而該等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 經起訴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論 罪。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即6月1 6日生效),將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修正成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故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顯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而被告已於審 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被告之刑。
㈢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被 告之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前已因交出銀行帳戶遭判刑確定,竟未警惕,僅為 謀求個人蠅利,任意為詐欺集團設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再 交出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供詐欺集團使用,讓詐欺集團免去找
尋大量車手、車手頭、收水之成本及風險,動動手指即可輕 易提轉多筆贓款,更致高達19位被害人(或告訴人)受有金 錢損害,所為十分不該,應嚴予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與任何 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原諒,兼衡被告先否認終 坦承之情節、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服務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家境勉持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
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犯罪所得。
六、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金訴卷308-3 10頁),認其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審理之犯罪 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據此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檢察 官係於本案112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後,始於112年10月3日移 送併辦,有審判筆錄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金訴卷305-306 頁),故上開移送併辦範圍屬本院未能審酌之範圍,自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楊挺宏、徐銘韡、郝中興、呂象吾、張羽忻移送併辦,檢察官詹東祐、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李幸儒 (告訴人) 110年9月14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李幸儒佯稱APP「MetaTrader4」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李幸儒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5分 30萬元 李幸儒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5524卷23、47-49、51、53-70頁) 2 張興國 (告訴人) 110年10月9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張興國佯稱「開雲跨境」電商可以低買高賣賺錢云云,致張興國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8分 25,000元 張興國於警詢之證述、存款憑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8206卷19-23、47、63頁) 3 廖鳴樟 (告訴人) 110年10月12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廖鳴樟佯稱「VANTAGE」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鳴樟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2日晚間8時1分 5萬元 廖鳴樟之警詢筆錄、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1552卷51、59-69、93頁、審金訴卷105-107頁) 110年10月12日晚間8時8分 25,000元 4 粘郁苓 (告訴人) 110年9月2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粘郁苓佯稱「newbnexusdt」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粘郁苓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 5萬元 粘郁苓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7卷17-22、37、91-102、107、133-135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 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 3萬元 5 羅佳淇 (告訴人) 110年9月29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冒用羅佳淇友人名義向羅佳淇佯稱「科威士」平台可以低買高賣商品賺錢云云,致羅佳淇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8日上午11時36分 3萬元 羅佳淇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7卷23-28、35、41、161-171、179-245、247頁) 110年10月8日上午11時44分 29,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 28,000元 6 賴勇智 (告訴人) 110年10月1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賴勇智佯稱新葡京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勇智陷入錯誤,匯款至訴外帳戶,詐欺集團再指示賴勇智匯款至郵局帳戶時,遭賴勇智察覺而未匯款 未匯款至郵局帳戶 賴勇智於警詢之證述、詐欺相關網頁及對話紀錄(偵9294卷37-38、53-67、57頁) 7 陳賜彬 (告訴人) 110年9月2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陳賜彬佯稱「SIWEN」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賜彬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9分 1萬元 陳賜彬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9122卷91、103、109-115、125-179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2分 3萬元 8 黎氏艷 110年10月11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黎氏艷佯稱APP「Bnex」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黎氏艷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3分 14,015元 黎氏艷於警詢之證述、黎氏艷帳戶封面、LINE對話擷圖、ATM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2816卷17-19、49、55-57、59頁) 9 吳冠徵 (告訴人) 110年10月5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吳冠徵佯稱平台「Etrans易通」可投資貨幣賺錢云云,致吳冠徵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0日上午11時52分 5萬元 吳冠徵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6672卷19-23、27、29-31、81-135、151頁) 10 羅子韋 (告訴人) 110年10月1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E向羅子韋佯稱「SIWEN」平台可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羅子韋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0分 6,000元 羅子韋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7013卷19-31、49-51、67-71、73-97頁) 110年10月7日晚間7時52分 4萬元 11 楊宜叡 (告訴人) 110年9月28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楊宜叡佯稱「wordmoney EX」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楊宜叡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55分 3萬元 楊宜叡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8193卷17-18、21、39-42頁) 12 張文瑞 110年9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向張文瑞佯稱可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張文瑞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3分 2萬元 張文瑞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ATM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0607卷三5-9、13、17-25、27-29頁、偵10607卷四103頁) 110年10月4日中午12時59分 1萬元 13 張紋萍 (告訴人) 110年8月某日起 詐欺集團向張紋萍佯稱「騰訊競猜」博奕平台可賺錢云,致張紋萍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8日中午12時34分 5萬元 張紋萍於警詢之證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9798卷37-43、45-47、71頁)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18分 1萬元 14 陳珮沄 (告訴人) 110年9月24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陳珮沄佯稱「IC Markets」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陳珮沄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31分 60萬元 陳珮沄之警詢筆錄、LINE對話擷圖、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9908卷99-103、105-107、109-111、139、207-227、235頁) 15 郭庭瑜 (告訴人) 110年10月3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郭庭瑜佯稱「太陽城」網站可鑽漏洞賺錢云云,致郭庭瑜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1日中午12時11分 3萬元 郭庭瑜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匯款憑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1360卷45、55-62、69、87-101頁) 16 湯銘賢 (告訴人) 110年9月21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湯銘賢佯稱博奕網站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湯銘賢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0分 3萬元 湯銘賢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ATM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9749卷○000-000、281、289、291-297、467頁) 17 戴良安 (告訴人) 110年5月29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戴良安佯稱可投資精品賺錢云云,致戴良安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2日上午10時11分 10萬元 戴良安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中國信託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48221卷15-17、37、138、195、197、167-211頁) 110年10月12日上午10時13分 1萬元(併辦書漏載此筆) 18 丁兆仁 110年10月5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丁兆仁佯稱可以投資「Shopbop」女裝時尚精品網站賺錢云云,致丁兆仁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3分 72,000元 丁兆仁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48925卷13-15、27、37-41、55頁) 19 許傑惟 110年10月1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許傑惟佯稱投資網站可投資賺錢云云,致許傑惟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7分 15,000元 許傑惟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6291卷9-17、23、25-29、42頁) 20 李建國 (告訴人) 110年10月3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李建國佯稱「SHOPBOP」商務平台可低買高賣賺錢云云,致李建國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2日中午12時48分 51,000元 李建國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46842卷74、137-156、160、291-29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