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74號
TYDM,111,金訴,47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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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尚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
59、4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尚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余尚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劉專員(大雄)」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犯罪者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復由余尚瑾依「劉專員(大雄)」之指示,持各該帳戶之 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再於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劉專員(大雄)」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 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靖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余安華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余尚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 卷第1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56至57頁、第126頁、第269至270頁), 且有如附表「證據資料及頁數」欄所示之證據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以被告另涉與「 劉專員」、李欣洋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197號提起 公訴為由,認被告本件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6-1 至136-5頁)。惟被告與李欣洋廖駿家間就前揭案件被訴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乙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見本院金訴卷第271至273頁),而被告本件始終 僅依「劉專員(大雄)」1人之指示提領及轉交告訴人林靖 軒、余安華所匯之款項此節,復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2595 9卷第11至1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6頁,金訴卷第57至59頁 、第271頁),於依卷內事證,尚無法排除與被告共犯之「 劉專員(大雄)」及對林靖軒余安華施以詐術之人實係同 一人分飾之情形下,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客觀上乃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主觀上對於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乙情有認識或預見。基上,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劉專員(大雄)」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劉專員(大雄)」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詐騙林靖軒余安華,使林靖軒余安華交付 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實行行為間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 般洗錢罪。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洗 錢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可減刑之 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見本院金訴 卷第56至57頁、第126頁、第269至270頁),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任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劉專員(大雄)」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並轉交「劉專員(大雄)」,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 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及被告就 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詳如後述 ),復參諸被告雖因林靖軒未到庭,而未能實際賠償其損害 或獲取其原諒,然被告已與到庭之余安華成立調解並如數履 行完畢,余安華則陳明願不追究被告之行為等節,有調解筆 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足考(見本院金訴卷第37至38 頁、第56頁、第274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 受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現於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金訴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相隔非遠,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 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本件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 項共14萬元,然被告本件實際取得之報酬共僅有以提領1日1 ,000元計之2,000元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日×2日=2, 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酌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余安華以賠償1萬5,000 元為條件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業如上述,顯見被告實際給 付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本案 提領之款項除前開報酬外,既均交付「劉專員(大雄)」, 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另有其他犯罪所得,自毋庸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由「劉專員(大雄 )」及不詳人士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提領詐騙款項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集團,由被告 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 ,並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犯意聯絡遂行前揭犯行,因認被告尚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㈡經查,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與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 人以上,業如上述,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 罪組織」不符,則公訴意旨驟對被告所為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責相繩,已有未洽。又被告本件持以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款 項之金融卡,均係「劉專員(大雄)」於被告各次提領前交



付乙情,同經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57至58頁), 而上開帳戶究係「劉專員(大雄)」以何等不正當之方法取 得,既未經公訴意旨為任何敘明及舉證,自無從逕認被告本 件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 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上開 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劉 專員(大雄)」及不詳人士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提領 詐騙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集 團,由被告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 「車手」)。嗣被告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可以投資之詐騙 方式,向告訴人謝紀彥施以詐術,致謝紀彥陷於錯誤,分別 於⑴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34分至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 款9萬元至李昱廷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帳戶A)、⑵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0分許,匯款 10萬元至簡茂林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帳戶B)內。被告再依「劉專員(大雄)」之指 示,於⑴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5分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八德區農會自動櫃員機、萊爾 富便利商店八德星晴店自動櫃員機,自帳戶A提領10萬元、⑵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9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56分許止,在不 詳地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市○○區○○路000號八德區 農會,自帳戶B提領10萬元得手,並將領得款項依「劉專員 (大雄)」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 取每趟1,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謝紀彥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謝紀彥提出之存摺影本、帳戶A及帳戶B之交易明細、監視 錄影器翻拍照片22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謝紀彥因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施以詐術,而於⑴110年1 月21日中午12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帳戶A、⑵同日中午12 時35分許匯款4萬元至帳戶A、⑵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0分許 ,匯款10萬元至帳戶B;被告曾於⑴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 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5分許止,持帳戶A之金融卡自帳戶A分5 次共提領10萬元、⑵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9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56分許止,持帳戶B之金融卡自帳戶B分5次提領共10萬元 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謝紀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595 9卷第41至4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帳戶A及帳戶B之歷史交易明細 、提領影像監視器擷圖存卷足憑(見偵25959卷第17至21頁 、第105至106頁、第113頁、第121頁、第123頁、第237頁、 第244頁),則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惟查,謝紀彥於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34分許、同日中午12 時35分許匯入帳戶A之款項,在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至 同日下午3時55分許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項前,早已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經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匯



出76萬元完罄;謝紀彥另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0分許,匯 入帳戶B之款項,亦在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至同日下午 4時56分許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前,先 後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同日下午2時31分許及同日下午2 時39分許,與其他不詳被害人之款項一同遭以手機轉帳之方 式轉出50萬元、50萬元及42萬7,000元無餘等節,有帳戶A及 帳戶B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78至79頁、第8 8至89頁);而被告本件提領行為均係以使用「劉專員(大 雄)」交付之帳戶A、帳戶B金融卡提領現金之方式為之,其 從未獲知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不曾使用手 機轉匯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等情,經被告自述歷歷(見偵259 59卷第11至15頁,本院金訴卷第58頁),卷內復未見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前開以手機轉帳方式轉匯款項者,自難僅 憑被告曾自帳戶A及帳戶B提領款項之舉,即就謝紀彥受騙匯 款之部分,亦認被告與其他詐欺犯罪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而遽以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 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資料及頁數 1 林靖軒 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3時55分許,在Instagram及LINE自稱「Kenny」、「Goldman Sachs」,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靖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李昱廷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八德區農會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分5次提領,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靖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959卷第49至51頁) ⒉林靖軒與「Kenny」、「Goldman Sachs」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5959卷第196至203頁)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959卷第186頁) ⒋轉帳紀錄擷圖(偵25959卷第194至195頁) ⒌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25959卷第39頁,本院金訴卷第89頁) ⒍提領影像監視器擷圖(偵25959卷第17頁)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1萬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2 余安華 於110年1月22日上午8時51分許,在LINE自稱「Andy-李」、「官方助理-Tiffany」,並將余安華加入「聚富社-飆股營B999」群組,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余安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3月27日晚間8時許匯款3萬元 江明嶧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3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仁善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分2次提領,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348卷第65至66頁) ⒉余安華與「Andy-李」、「官方助理-Tiffany」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1348卷第81至8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348卷第87至88頁、第95頁、第105頁) ⒋轉帳紀錄擷圖(偵41348卷第68頁) ⒌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41348卷第51頁) ⒍提領影像監視器擷圖(偵41348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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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