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31號
TYDM,111,金訴,131,2023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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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遠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遠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遠蔚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經網路貸款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凌嘉-OK-忠訓貸款中心」、「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之某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並依指示提領、交付,詎其依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多以人頭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交付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使其金融帳戶形式上有款項出入之交易紀錄,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㈠由鄭遠蔚於109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7日以前之某時許,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㈡另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㈢繼由鄭遠蔚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續於提款後將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在新竹縣竹北市之星巴克台元二門市○○○路○段000號之CAMA咖啡店,交與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鄭遠蔚對 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金 訴字卷一,第188頁;金訴字卷二,第89至99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他們是利用知名的代辦公司「 OK-忠訓國際」,我還是透過他們的客服介紹的,我不知他 們是詐騙的人;他們的說法是包裝,就是讓銀行在審核的時 候,能夠不看出太明顯的瑕疵,有助於過件,因為我當時收 入不高,帳戶沒有往來的資金,正規銀行注重定期的金額進 出來評估是否有財力;對方說要用我的帳戶幫我包裝一個金 流的紀錄,我就把帳戶告訴他並依他的指示把帳戶的錢領出 來交付他人,我將款項交付對方的時候,我還要求對方給我 一個憑據,佐證我有把這些錢交付給他,佐證我沒有違反當 初跟他定的這些合約;我事後也有向「OK-忠訓國際」反應 ,並表示如果有法律上的問題,我也會向他們提告,但他們 的客服並不認為這跟他們有關等語。經查:
 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並轉交與他人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 中所是認(見偵字卷,第35至40、347至348頁;審金訴字卷 ,第105至108頁;金訴字卷一,第183至190、263至267頁; 金訴字卷二,第89至9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郁馨於警 詢時證述在案(見偵字卷,第83至87頁),復有證人鄭郁馨 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借貸網站擷 取畫面(見偵字卷,第125至20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3930號 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3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0331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03至313、315至319頁)、被告所 提之存摺明細影本、包裝費用收據、切結書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51至75頁;新竹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8668號卷,第37至5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㊁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又: 
 ⑴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 人保管使用為原則,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 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交付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 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 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況倘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 戶內,將有遭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又若任意委請他 人代為提款、轉交,亦將有遭人侵吞款項之可能,故若帳戶 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 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交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即當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 等不法來源,且該等不法來源於提領、轉匯、交付後,將難 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
 ⑵被告為85年生,於案發當時(109年間)有正職工作,此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並有勞保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見金訴字卷一,第475至479頁),堪認其係智識正常且 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被告雖置辯如前,然基於 求職、貸款等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進而依指示提 領、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 求職、貸款等原因而與他人聯繫接觸,但行為人於提供金融 帳戶與他人,甚或進而依指示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他人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則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甚或進而依指示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再查:
 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在官方網站刊登有 「OK忠訓國際提醒您:我們絕對不會要求客戶提供金融卡及 密碼!若您接獲類似電話請勿提供,並請撥165反詐騙專線 查詢」、「本公司皆以【Line官方帳號】聯繫客戶,絕不使



用私人帳號聯繫與傳輸任何資料,敬請認明【藍色盾牌+OK 忠訓國際】」,並有「詐騙常見手法請注意!」(其內容包 含:「最近有人會以幫忙製作財力包裝為由,向你索取帳戶 並匯款,之後會要求提領出現金,交給他們派去的人員」等 ),此有忠訓公司官方網站網頁暨影片擷取畫面在卷可稽( 見金訴字卷一,第25至35頁)。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 稱:我也是在這個網站辦,可是我在辦的時候,沒有這些訊 息等語,然忠訓公司於109年9月15日在上開官方網站加註反 詐騙警語嗣再放置宣導影片乙情,有忠訓公司111年9月2日 訓法字第1110902001號函暨所附程式異動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金訴字卷一,第209至211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並 不可採。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於本案前曾向忠訓公 司貸款,經該公司人員告知因其條件不足無法辦理,且該次 該公司人員並未告知要幫其美化帳戶等情,並供稱:我(本 案)當時有這個警覺,再三詢問這樣會不會不妥當,當時業 務向我保證不會有法律上的問題,而且他的說法也點到我戶 頭資金往來不正常,所以無法向正規銀行貸款,因為我當時 亟需十萬元的資金,所以只選擇相信等語(見金訴字卷一, 第185至187頁),是被告知悉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 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目的係為製作虛假不實之金流等非正 當用途,自當知悉該等金流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交以逃避查緝而洗錢者, 詎其為求自己可得貸款之利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依 指示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是其本案所為主觀上當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②至被告所辯:我將款項交付對方的時候,我還要求對方給我 一個憑據,佐證我有把這些錢交付給他,佐證我沒有違反當 初跟他定的這些合約;我事後也有向「OK-忠訓國際」反應 ,並表示如果有法律上的問題,我也會向他們提告,但他們 的客服並不認為這跟他們有關等語如前,此固有其所提包裝 費用收據、切結書及忠訓公司112年3月10日訓法字第112031 0002號函暨所附電話錄音紀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字卷一,第 481頁),然此僅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是否 侵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款項)、被告與忠訓公司間(忠訓公 司是否有侵害被告權益)之關係,縱其另因本案行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或忠訓公司間有其他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亦無以執此反謂其本案所為主觀上無前述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是其此部分之所辯,亦不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㈡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如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單一行為,然均係基於確保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 手段相衍承繼,為該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 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然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於實際提款前,仍隨時 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 ,係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為參與完成犯罪之 一部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後續交付款項之行為,更已因之達成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均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應屬正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認,容有所誤。惟此 僅涉及正犯與幫助犯之別,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見審金訴字卷,第105頁;金訴字卷一,第183 頁;金訴字卷二,第89頁),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依此論斷。
 ㈤至本院雖曾於準備程序時另諭知被告本案所為可能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被 告所供,與其聯繫之人形式上固有「古凌嘉-OK-忠訓貸款中 心」、「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二人,然被告除將提領 所得款項轉交與到場自稱「業務」之人外,實際上未曾與「 古凌嘉-OK-忠訓貸款中心」、「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 見面,亦不知其(等)真實身分,是本案尚無法排除係同一 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且依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 之角色,僅係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者,其主觀上未必 知悉具體之詐欺方式及實際詐欺之過程,又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全部犯罪計畫及其他現實存在之參與成員,尚難逕 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公 訴意旨亦未對被告論以該罪,自無以對其遽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當 能判斷其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之 積蓄化為烏有,且難以追查,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所為 應予非難,其犯後雖承認本案客觀行為,然未坦承犯行,實 有不該,惟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究係因經濟壓力有貸 款需求方為本案犯行,其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 色,係提供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者,實屬末端之地位,並 兼衡其犯罪手段、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洗錢行為之標的,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領之款項為其所有或為其所支配, 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㈢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未據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回併辦之說明: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 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就該函送併辦 部分,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併辦意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8668號併辦意旨書)所指告訴人陳玫瑾,與本案告訴人鄭 郁馨不同,因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 難認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自非本案公訴效力之所及,本院 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領款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㈠ 鄭郁馨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9時許起,向鄭郁馨佯稱可提供貸款,然須先支付申請公文、借貸文件等費用,致鄭郁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13時41分許,匯款5萬2,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鄭遠蔚於109年12月17日13時41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之某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109年12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16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鄭遠蔚於109年12月17日16時24至2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之某自動櫃員機,提領7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備註: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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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