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琪
選任辯護人 徐慧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
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佳琪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 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業於112年8月14日就該判決 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 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