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78號
TYDM,111,訴,578,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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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秉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黃聖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慧玲律師
陳懿璿律師
李菁琪律師
被 告 梁育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周復興律師
藍健軒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5009號、110年度偵字第28726號、111年度偵
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秉宣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聖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梁育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許秉宣黃聖智(Telegram軟體暱稱「HCG」)、梁育銘( 暱稱「玉米」、Telegram軟體暱稱:「小李飛刀」)、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bigmama」之人均 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為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黃聖智梁育銘及「bigmama 」,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0年3、4月前某時,謀議自國外寄送第二級 毒品大麻包裹至臺灣,由梁育銘找人領取包裹,成功領取包 裹並依指示再轉交予指定之人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報酬,梁育銘即介紹有意擔任收貨人之許秉宣黃聖智 認識,許秉宣見有利可圖,遂與黃聖智梁育銘及「bigmam a」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3、4月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旱溪東門市,議定許秉宣黃聖智指示收取自 國外寄送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黃聖智則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手機負責與「bigmama」聯繫、傳遞收受包裹指令、運 送進度及轉交「bigmama」給付之報酬、梁育銘則負責向許 秉宣收取其提供之收件人資料轉交予被告黃聖智,並於許秉 宣、黃聖智聯繫無著時,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居中聯絡 以確保包裹運輸過程完順。其後,許秉宣即提供其雙證件、 聯絡電話及住址予梁育銘轉交黃聖智,復提供其所有之如附 表一編號3之手機申請註冊「EZ WAY易利委」APP軟體會員作 為毒品包裹報關使用。嗣「bigmama」於110年7月5日前之某 時,以Telegram通訊軟體通知黃聖智將寄送第二級毒品大麻 包裹至臺灣,並允諾會以虛擬貨幣支付5萬元之報酬後,即 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報單號碼:CX 100N7506QH號、主提 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OFZ0000000000號 ),透過不知情航空貨運業者自美國洛杉磯寄送名稱「Othe r discharge lamps」之包裹1箱(其內之茶葉罐2罐、禮盒5 盒內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62包,下 稱甲包裹)至我國,並委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代理報關,黃 聖智隨即通知許秉宣許秉宣並追蹤甲包裹之報關情形向黃 聖智回報。俟甲包裹於110年7月4日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國 境內海關後,於同年月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發 覺該包裹有異,查驗後發現甲包裹內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第二級毒品大麻62包(合計淨重1065.81公克、驗餘淨重106 5.48公克,因大麻本身即為第二級毒品,而非僅其中所含某 種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故其驗前淨重即為純質淨重,詳參下 述貳、二㈠⒈之說明)而予以扣押。嗣許秉宣於110年7月8日9 時許,接獲甲包裹送達通知後,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收取甲包裹途中,為埋伏在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之警方當場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3之手機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一編號6之icash卡1張 ,許秉宣隨即配合警方以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內之Telegram 通訊軟體傳送「我貨收到了」訊息予黃聖智,然因黃聖智無 回應,許秉宣再以該手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聯 繫梁育銘,經梁育銘黃聖智取得聯繫後,即以附表二編號 4所示手機指示許秉宣將包裹送至黃聖智指定且所在之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許秉宣與警方抵達該址後,許秉宣當 場指認黃聖智為共犯,經警報請檢察官執行拘提,並逕行搜 索上址,扣得如黃聖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之手機1支及與本 案無關之如附表一編號5之現金25萬8200元。二、黃聖智梁育銘及「bigmama」之人均明知「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 非他命」、「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 口。「bigmama」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Telegram通訊 軟體向黃聖智邀約代收夾藏內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 所示毒品(其中附表二編號1、3所示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分 別為20.29公克、13.46公克,合計共33.75公克)及其他與 本案無關之不詳種類、數量之毒品之包裹(下稱乙包裹), 並允諾黃聖智可獲取1萬5,000元之報酬,黃聖智應允後,遂 與「bigmama」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聖智在臺中市大里 區某處與梁育銘碰面並議定梁育銘代收乙包裹,並允諾給 予梁育銘1萬元之報酬,梁育銘即與黃聖智、「bigmama」之 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由梁育銘擔任乙包裹之收貨人,並提供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住處地址、附表二編號4所 示手機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資訊,黃聖智則以附表 一編號4所示手機負責與「bigmama」聯繫、傳遞收受乙包裹 指令及轉交「bigmama」給付之報酬予梁育銘。其後乙包裹 (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於110年7月13日寄達至梁育



銘上開住處,梁育銘收受後,即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毒品(梁 育銘就乙包裹內取出之其他不詳種類、數量之毒品自行施用 及另行販賣予他人之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嗣警於110年8月16日拘提梁育銘到案,復持搜索票於上址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查無證據證明黃聖 智、梁育銘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綠色橢圓形藥錠、編號3所 示之橘/褐色長方形藥錠部分,明知或已預見前開毒品中混 合第二、三級毒品成分)、編號4所示手機1支及與本案無關 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1萬5000元,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許秉宣黃聖智梁育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對被告許秉宣黃聖智梁育銘而言,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等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情形,且與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卷二第367、384-3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智梁育銘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伯儒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一第428-43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被告黃聖智指認通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扣押 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刑事案件照片㈠至、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 驗室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260號鑑定書、通訊 軟體截圖照片、被告許秉宣扣案手機截圖㈠至、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等件(偵25009卷第23-26、35-38、3 9-41、49-65、83-120、189、237、275-279頁、偵28726卷 第21-35、本院卷一第279-28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等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菸草6 2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開鑑定 書可參。足認被告黃聖智梁育銘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⒉被告許秉宣固坦承有於110年3、4月晚上某時,與被告黃聖智梁育銘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旱溪東 門市碰面,約定由伊依被告黃聖智指示收取包裹,伊並有提 供雙證件、聯絡電話及住址予被告梁育銘,且其所有之如附 表一編號3之手機有申請註冊「EZ WAY易利委」APP軟體會員 ,及其於110年7月8日10時許,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收取甲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 黃聖智梁育銘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許秉宣辯 稱:當初被告黃聖智梁育銘找我去便利商店洽談時,完全 沒有講到收包裹的事情,只是介紹認識,並說以後有工作會 介紹給我,因為我當時身體受傷,收入沒有那麼好,被告黃 聖智跟我說收奶粉、尿布這些東西會給我零用金,我當時不 知道包裹裡面是第二級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許秉宣辯 護略以:被告許秉宣涉犯運輸毒品僅有同案被告之指述,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許秉宣確實知悉所收受之甲包 裹內所裝為第二級毒品等語。惟查:
⑴被告許秉宣有於110年3、4月晚上某時,與被告黃聖智、梁育 銘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旱溪東門市碰 面,約定由被告許秉宣依被告黃聖智指示收取包裹,被告許 秉宣並有提供其雙證件、聯絡電話及住址予被告梁育銘,且 被告許秉宣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有申請註冊「EZ WA Y易利委」APP軟體會員。嗣被告許秉宣並於110年7月8日1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收取甲包 裹途中,為埋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之警方當場查 獲等情,業據被告許秉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聖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之證述、共同被告梁育銘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 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林伯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2500



9卷第29-34、185-187、253-255、265-267頁、偵28726卷第 11-19、141-144頁、本院卷一第423-428、本院卷二第49-72 頁、本院卷一第421-43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黃聖智指認通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扣押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刑事案件照 片㈠至、職務報告、通訊軟體截圖照片、被告許秉宣扣案手 機截圖㈠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等件(偵25 009卷第23-26、35-38、39-41、49-65、83-120、189、275- 279頁、偵28726卷第21-35、本院卷一第279-285頁)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等物可佐。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聖智於警詢證述:被告許秉宣知情包裹內 容為大麻,接收走私毒品包裹,其中要承擔的風險、工作內 容及包裹內裝何物,我都確實跟他告知,我並沒有強迫、欺 騙被告許秉宣等語;於偵查證述:被告許秉宣知道國際包裹 裡面是裝大麻,是我跟他們直接說裡面是大麻,我沒有騙被 告許秉宣說這個國際包裹裡面是尿布跟奶粉,我也有跟被告 許秉宣說裡面是2級毒品還是大麻,被告許秉宣對於當毒品 包裹的收貨人賺錢知道等語;於本院審理證述:我跟被告梁 育銘、許秉宣於110年3、4月間在旱溪東路統一超商,就見 過面,該次目的主要是被告梁育銘要介紹被告許秉宣給我認 識,因為被告許秉宣說他要收取包裹,我有跟他說清楚要收 的包裹內容物可能是大麻。當時第一次在太平區旱溪東路的 7-11,我跟被告許秉宣見面的時候,就有講好如果「bigmam a」 有大麻包裹的話,就是被告許秉宣要收,因為被告許秉 宣表示他缺錢,不管進來幾次,原則上被告許秉宣都願意擔 任收包裹等語(偵25009卷第32-33、255、186-187、267頁 、本院卷一第423-428、本院卷二第49-72頁),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梁育銘於警詢證述:我知道被告黃聖智要走私大麻進 來由被告許秉宣接收包裹,一開始在110年4至5月份,被告 黃聖智要做走私大麻包裹的生意,他就問我或是有無認識的 朋友可以幫他收走私大麻包裹,要提供雙證件、電話及收件 地址給他,當時被告許秉宣缺錢,我就介紹雙方認識,我們 3人並於4至5月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上7-11超商相約見面,談 走私大麻包裹的事情,也有談及包裹有成功接收的話,被告 黃聖智就給被告許秉宣5萬元。110年7月8日被告許秉宣於11 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說走私大麻包裹到了,請我跟被告 黃聖智聯繫,被告許秉宣本來就知道幫忙接收的包裹是大麻 ,被告黃聖智有告知被告許秉宣繫案包裹有大麻等語;於偵



查證述:被告黃聖智與被告許秉宣於110年4或5月間,有先 在中清路的7-11見面,當時被告黃聖智跟我說要我當走私大 麻包裹的收件人,所以我介紹被告黃聖智給被告許秉宣認識 等語(偵28726卷第14-16、142頁),互核一致,並有刑事 案件照片至、被告許秉宣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擷 圖(偵25009卷第100-106頁、偵28726卷第21-27頁)等件在 卷可參。
 ⑶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聖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 述其有告知被告許秉宣收取之甲包裹內容為大麻之重要事實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梁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許秉宣知 悉其收受之包裹為大麻乙節,互核一致,參以被告黃聖智與 被告許秉宣並無親誼或恩怨關係,亦為被告黃聖智、被告許 秉宣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一第423、卷二第72頁) ,是被告黃聖智既已坦承其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且本案係被告許秉宣遭警方查獲後,供出被告黃聖智,是縱 被告黃聖智另證稱被告許秉宣知情其收受之包裹內容物為大 麻,亦無從解免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責,並獲得供出共犯 減輕其刑之寬典,當應無故意設詞陷害被告許秉宣之必要。 且被告黃聖智前開證述與被告許秉宣於警詢自陳:於110年3 、4月份某日晚上,被告黃聖智梁育銘二人跟我約在太平 區旱溪東路一段、中山路四段路口上的7-11商店外見面,被 告黃聖智當場跟我說幫忙收貨,可以給我報酬等語(偵2500 9卷第17頁)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被告許秉宣手 機內與被告黃聖智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今天有要收貨嗎 ,原子街這邊」、「什麼時候可以拿到,有錢賺了」、「大 哥請問一下今天有要收貨嗎」、「今天有要收貨嗎」等內容 (偵25009卷第101、103、104至106頁)在卷可參。又衡以 被告許秉宣係擔任出面收取甲包裹之人,其所為顯係關乎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是否成功之重要角色,而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數量非微、價值非低,被告黃聖智實 無甘冒由不知情之人收取包裹,增加遭查緝風險之必要,堪 認,被告黃聖智前開證述尚非虛妄。至被告許秉宣固於本院 審理改稱:當初與被告黃聖智梁育銘在統一超商洽談時, 完全沒有講到收包裹的事情等語,然被告許秉宣前開所述除 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所稱全然不符外,亦與前開對話紀錄擷圖 顯示被告許秉宣有一再主動詢問被告黃聖智「有要收貨嗎」 等語相佐,是被告許秉宣前開於本院審理所辯,顯非可採。 ⑷綜上,被告黃聖智有告知被告許秉宣其收受之包裹內容為大 麻之事實,足資認定。復參以被告許秉宣有提供其雙證件、 聯絡電話及住址以為甲包裹之收件人資訊,並以其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3之手機註冊「EZ WAY易利委」會員作為甲包裹報 關使用,並向被告黃聖智回報甲包裹之報關情形,有被告許 秉宣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內與被告黃聖智之對話紀錄 擷圖顯示:「…(被告黃聖智:申報相符,棒)被告許秉宣: 貨進關了」之內容(偵25009卷第102頁)可參,且被告許秉 宣亦實際參與領取甲包裹,足證,被告許秉宣對於其依被告 黃聖智指示領取之甲包裹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一事,係有認 識,並共同決意行之,是被告許秉宣有與被告黃聖智、梁育 銘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智梁育銘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伯儒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一第428-438頁),並有被告梁育銘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截圖㈠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刑事案件照片㈠至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偵28726卷第37-53、65-71、73- 81、263-26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等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藥錠經檢出如附 表二編號1、3備註欄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附表二 編號2所示藥錠則檢出如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第三級毒品 成分,均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足認被告黃聖智梁育銘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黃聖智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黃聖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被告梁育銘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梁育銘辯護稱被告梁育銘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構成幫助犯云云。惟按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均屬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且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 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黃聖智部分:
 ⑴被告黃聖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對於「bigmama」有意運輸、 私運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進口之事實 ,知之甚詳,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其有透過被告梁育銘覓得 同意收受甲包裹之被告許秉宣;就犯罪事實欄二則與被告梁



育銘議定由被告梁育銘代收乙包裹,並與「bigmama」聯繫 而知悉甲、乙包裹運送至臺灣之時程、包裹內容物,運輸甲 、乙包裹之報酬亦均係由「bigmama」先給付予被告黃聖智 ,再由被告黃聖智轉交予收貨之人,且被告黃聖智與「bigm ama」、被告許秉宣梁育銘等人於本案運輸甲包裹期間, 有相互聯絡、傳送包裹運送之訊息等情,業據被告黃聖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與被告許秉宣於警詢 證述:我發現EZ WAY有貨物進來,有通知被告黃聖智,被告 黃聖智說他會開始安排等語;於偵查證述:貨物到臺灣,我 有去追蹤進度然後跟被告黃聖智報告,是被告黃聖智回答快 了快了,後來宅配通知,我知道貨已經到了等語;於本院審 理證述:收了甲包裹以後我要通知被告黃聖智等語(偵2500 9卷第20、181頁、本院卷二第76頁),以及被告梁育銘於警 詢證述:我知道被告黃聖智要走私大麻來由被告許秉宣接收 包裹,於110年7月8日被告許秉宣於11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 ram說走私大麻包裹到了,請我跟被告黃聖智聯繫,我就按 照被告黃聖智指示送到指定的地點,被告黃聖智叫我轉達給 被告許秉宣說晚上會去找他,給他報酬。關於收取2cb包裹 部分,被告黃聖智寄出後確實有告知我將2cb包裹寄到我家 裡,要我收取包裹,我事前知道包裹內是走私毒品2cb錠劑 等語;於偵查證述:被告黃聖智跟我說要做走私大麻的生意 ,是透過我找到被告許秉宣。被告許秉宣110年7月8日收到 包裹之後,打給我說他聯絡不到被告黃聖智,請我幫忙聯絡 。110年7月13日寄到我家的2cb錠劑,我知道包裹裡面是2cb 錠劑等語(偵28726卷第14-16、142-143、196-198、202頁 )互核相符,復有被告許秉宣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內 與被告黃聖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刑事案件照片等件(偵2500 9卷第102頁、偵28726卷第80-81頁)在卷可佐。 ⑵足證被告黃聖智主觀上知悉「bigmama」所運輸之甲包裹為大 麻、乙包裹內含搖頭丸及2cb錠劑,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分 工所為係透過被告梁育銘尋找收取甲包裹之人,並與「bigm ama」聯繫、傳遞收受甲包裹指令、運送進度及轉交「bigma ma」給付之報酬;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分工所為係自行尋找代 收取乙包裹之人,並與「bigmama」聯繫、傳遞收受乙包裹 指令及轉交「bigmama」給付之報酬等舉措,被告黃聖智所 為實係為本案運輸甲、乙包裹犯罪行為之重要環節,其就犯 罪事實欄一與「bigmama」及被告許秉宣梁育銘之間;就 犯罪事實欄二與「bigmama」及被告梁育銘之間,均有相互 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且為行為分擔,自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聖智之辯護人前開辯護,顯不可採。
⒉被告梁育銘部分:
  被告梁育銘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對於被告黃聖智有意運輸 、私運之甲包裹為大麻之事實,知之甚詳,並為被告黃聖智 尋找有意願代收包裹之被告許秉宣,及向被告許秉宣收取其 雙證件、電話及住址轉交與被告黃聖智,且於被告許秉宣聯 繫不到被告黃聖智時,居中擔任被告許秉宣黃聖智之聯絡 人等情,業據被告梁育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並與被告黃聖智於警詢證述:我與被告許秉宣是經由被 告梁育銘介紹認識,「bigmama」之人委託我去找人接大麻 包裹,我就叫被告梁育銘去找接貨人,被告梁育銘就去找被 告許秉宣,被告梁育銘叫被告許秉宣提供姓名跟收貨地址給 我,我再提供給「bigmama」。110年7月8日被告梁育銘問我 說包裹下哪裡,我跟被告梁育銘說不然先下我這,所以包裹 最後才會放在我家,被告梁育銘知情包裹內容為大麻。接收 走私毒品包裹,其中要承擔的風險、工作內容及包裹內裝有 何物,我都確實跟被告梁育銘告知,我並沒有強迫、欺騙被 告梁育銘;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跟被告梁育銘直接說包裹裡 面是大麻。警察跟被告許秉宣要佯裝送貨的時候,我沒有看 到被告許秉宣的文字訊息,所以被告許秉宣透過被告梁育銘 打FACETIME給我等語(偵25009卷第31-33、186、255頁), 核與被告許秉宣於警詢證述:被告梁育銘有跟我介紹被告黃 聖智,因為我缺錢,被告黃聖智跟我說幫忙收貨,我領取甲 包裹後就配合警方,跟被告黃聖智梁育銘通知說我收到甲 包裹,被告梁育銘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我將甲包裹 帶到臺中市○○區○○○路000號,將甲包裹放進1樓裡面,並拍 照給被告梁育銘,我依指示將甲包裹放進1樓裡面,被告梁 育銘回覆我OK,並稱被告黃聖智晚上會過來找我,要拿錢給 我。當初被告梁育銘叫我提供資料給他做為貨品海關通關及 收件使用,所以於110年3、4月間在7-11與他們商談完之後 ,我就提供雙證件、連絡電話及我的住址給他們等語;於偵 查中證述:被告梁育銘說介紹被告黃聖智給我認識,介紹我 賺錢的機會,所以我於110年3、4月間,就跟被告梁育銘去7 -11便利商店,會面後隔幾天,我用拍照的方式先將雙證件 傳給被告梁育銘。我去收甲包裹之後,我丟了訊息給被告黃 聖智但都沒回應,所以我就透過被告梁育銘來聯絡被告黃聖 智;於本院審理證述:我是透過被告梁育銘認識被告黃聖智 ,我收到包裹要通知被告黃聖智,那時候我跟警察在一起, 警察一直催我打給被告黃聖智,我打電話打不通,只能找被 告梁育銘,因為被告梁育銘跟被告黃聖智比較熟,才跟被告



梁育銘連絡。被告梁育銘知道我要幫被告黃聖智收包裹,我 要找被告黃聖智,沒辦法連絡到被告黃聖智的時候,我會請 被告梁育銘幫我連絡一下等語(偵25009卷第17-19、21、18 0-181頁、本院卷二第79、84、88頁)相符,復有被告許秉 宣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內與被告梁育銘之對話紀錄擷 圖顯示:「…被告許秉宣:我到何嘉仁。(被告梁育銘:好 ,我跟他說…302號,拍照片給我謝謝…放進去拉,不要放門 口…他說他晚上會去找你,辛苦了)」等內容(偵25009卷第 110-114頁)可佐。足證,被告梁育銘主觀上知悉被告黃聖 智運輸之甲包裹為大麻,其分工所為係居間為被告黃聖智尋 得同意代收包裹之被告許秉宣,及將被告許秉宣之雙證件、 電話及住址提供與被告黃聖智,以利收件,並於被告許秉宣 聯繫不到被告黃聖智時,居中聯絡以確保甲包裹毒品運輸過 程完順。是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運輸毒品之犯行,與被告黃 聖智、許秉宣及「bigmama」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運輸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入國境之目的,而為共同正犯,自應就犯罪事實欄一 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梁育銘之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尚 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秉宣黃聖智梁育銘所 為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黃聖智梁育銘所為犯罪事實 欄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 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 又按「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 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 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復按運輸毒品罪 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 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 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 。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 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 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 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



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 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再按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 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 進入我國境內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係由「bigmama」之人以航空包裹快遞寄送 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之大麻由美國洛杉磯運輸進入我國境 內,因已自美國起運,在入境後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 人員發覺有異而發現上情,揆諸前開說明,犯罪事實欄一運 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之行為均已完成而既遂。是核 被告許秉宣黃聖智梁育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3人因運輸 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3人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之驗前合 計淨重1065.81公克,即可作為其等持有大麻之純質淨重之 認定),均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⒉被告許秉宣黃聖智梁育銘與「bigmama」之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 航空貨運業者、報關業者寄送第二級毒品大麻輸入我國境內 ,均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許秉宣黃聖智梁育銘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黃聖智梁育銘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綠色橢圓形藥錠、編號3所示 之橘/褐色長方形藥錠部分,明知或已預見此部分毒品中混 合第二、三級毒品成分,自無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規定之 適用餘地)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被告2人因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附表二編號1、3所示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分別 為20.29公克、13.46公克,合計共33.75公克,已逾20公克 ),均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2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 該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以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⒉被告黃聖智梁育銘與「bigmama」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 寄送其內夾藏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乙包裹輸入我國 境內,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2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黃聖智梁育銘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二共2次之運輸毒 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黃聖 智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黃聖智辯護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寄 送包裹之時間相近,也是「bigmama」一個邀約行為,被告 黃聖智是基於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云云 ,然查被告黃聖智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客觀上係 先後數行為,並以不同寄送方式,寄送至不同地址、由不同 收件人收受,被告黃聖智並與「bigmama」分次約定報酬( 犯罪事實欄一之約定報酬為5萬元、犯罪事實欄二之約定報 酬為1萬5000元),且甲包裹之收受日期為110年7月8日、乙 包裹之收受日期為同年月13日,亦可明確區分,是被告黃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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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