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543號
TYDM,111,訴,1543,2023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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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成宇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成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戴成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在其通訊軟體Grindr,以「可幫打 可幫調」之隱含有販賣毒品訊息之暱稱,在個人頁面公開散布「可幫5+1 可幫調」等意圖兜售毒品與不特定人之訊息。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劉子立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為購毒者,以暱稱「粗屌找 0(24)」在上開聊天室內與戴成宇聯繫並洽談購毒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號當面進行交易,戴成宇便於111年8月5日14時55分許依約到場,將安非他命1公克包裝於衛生紙中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前開價金,隨即經該員警於現場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戴成宇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



第102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199頁),且有證人即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8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面陳述 之內容、通訊軟體Grindr貼文暨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 頁、第37至71頁),復有被告持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如 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編號1所示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該毒品 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實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公司111年9月7日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5頁),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有所異,或因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 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 政府查緝之態度等,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繼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又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為一般民眾普遍所認知,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自身 已取得之毒品,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令自己處於 遭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是參酌被告自陳係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價格有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辯護人亦稱 被告係因經濟壓力而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 200頁),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關係:
  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 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埋伏員警當場 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實際上無從真 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販毒者僅成立毒品未遂罪(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員警 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且於收受價金後分裝毒品,即已 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僅因員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 不能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其因



販賣而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
㈡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⒈
⒈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 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 毒品交易未達成真實合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⒉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法 院既非偵查機關,不宜僭越犯罪偵查角色而代為進行調查或 偵查,是本案辯護人請求本院對扣案手機進行數位鑑識、對 扣案毒品進行指紋採集比對,並傳喚證人林宥宏以協助查清 毒品來源云云,本院無從自居偵查角色而為偵查或調查。辯 護人雖復以被告於另案販毒案件之偵查階段,有供出其上手 ,聲請本院函詢該案檢察官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 共犯云云,然被告既自陳該案係於本案行為後另一起販毒行 為,即難認與本案具關連性,自無從以該案是否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遽以作為本案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依據。
 ⒋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 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 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同此意旨)。 辯護人雖以被告因施用毒品產生龐大經濟壓力等節,認本案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 屆30,正值青壯,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 ,倘有經濟壓力,本應以正當工作謀生,竟捨此不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而為營利,所為顯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 且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制訂 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裁量範 圍酌定刑度,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又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他人,顯然無視施用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實



難謂有何情狀堪憫之情事,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 侵害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有前述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 毒品禁令,竟為本案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 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 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有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且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 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 會治安嚴重敗壞,是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所 販毒品之數量、金額,及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其惡性尚 非重大不赦,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前無犯罪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㈣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 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 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之 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 被告所有,一概宣告沒收。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 認與本案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4包 (總毛重6.34公克,驗前總淨重5.760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驗,驗餘淨重6.336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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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