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良
居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 號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良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吳天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各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 日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廷」之人,以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購入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含彈匣1個)、子彈6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並隨身攜帶。嗣經警於111年1月7日23時44分許,在桃園市 平鎮區圳南路,攔檢吳天良所搭乘由不知情友人陳枝仁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果,吳天良復於逃逸過 程中將上開槍彈丟棄路旁,適路過民眾拾獲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天良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55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5頁;訴字卷第154頁、356頁), 並與證人即報案民眾施和金、證人陳枝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第27至30頁、31至34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4 日刑生字第1110005928號、111年2月16日刑紋字第11100098 36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47至54頁、 107至118頁、131頁)在卷可稽。再扣案之槍枝、子彈、槍 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彈匣損壞 ,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二、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1110010553號槍彈鑑定書鑑 定結果二之剩餘未試射子彈4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 月4日 刑鑑字第1110010553號鑑定書暨檢驗照片、111年10月7日刑 鑑字第1118005259號函文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91至93頁, 訴字卷第8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00 0年0月間某不詳時間,取得上開槍、彈之行為,均分 別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 行為之繼續,均僅分別論以一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同時觸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具有高度 危險性之物品,竟仍持有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 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本件 犯行,尚具悔悟之心,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持有之槍彈數量 、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係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8.9mm而成(見偵字卷第38頁、95頁),鑑定時業 經試射完畢,已如前述,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 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 型及功能,依現狀非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難認係違 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之彈殼1個,因鑑定結果認僅係非制式金屬彈 殼,或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屬違禁物或 查無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