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義泉
指定辯護人 彭詩雯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
月12日所為之109年度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
偵緝字第180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80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義泉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晚上6時50分許,至址設桃園縣 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億明國際 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億明租賃公司」),徵得王瀅晴同意 (原名王歆頤)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趁王瀅晴不注意之際,在租賃 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姓名欄位上偽簽王瀅晴胞兄「王志華」 (已改名「王誌緯」)之署名1枚,持以向億明租賃公司不知 情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而行使,以此表示王志華擔任王 瀅晴租賃該汽車之連帶保證人之意,致生損害於「王志華」 。
二、李義泉於105年2月12日,明知自己並無資力負擔餐廳用餐之 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威品嘉莊園 餐廳」,為表明其支付能力,向該餐廳負責人呂孋凌佯稱係 耿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耿鼎公司)老闆「李茂源」的兒子「 李霖智」,以龜山幸褔社區太子帝君會之名義,訂席9桌, 致呂孋凌陷於錯誤,誤認李義泉有能力支付消費款項,而讓 其點用該餐廳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3,120元之餐飲,而詐 騙得手。
三、李義泉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晚上7時30分 許,至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另以龜山幸褔社區北邑玄慶 社名義,向該餐廳負責人呂孋凌訂席12桌,並表明隔日付清 ,致呂孋凌陷於錯誤,誤認李義泉有能力支付消費款項,而 讓其點用該餐廳價值7萬8,350元之餐飲,而詐騙得手。四、嗣李義泉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5年3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台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呂孋凌,向呂孋凌誆稱:因從事廟會 ,積欠陣頭3萬元,因手頭上沒錢,對方要動手對渠不利, 如允諾借款,定會馬上還清,致呂孋凌陷於錯誤,誤信李義 泉生命受到威脅,於同日在桃園市龜山區銘傳大學外面圓環 某處,交付1萬元予李義泉。嗣呂孋凌因遲未收到上開款項 ,始知受騙。
五、案經呂孋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林家萱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就證人林家萱於偵訊時之證述,雖以未賦予其反 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證人林家萱偵訊 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自無從排除其證據能力 。又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林家萱進行交互詰問( 本院簡上緝字卷第267至277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 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林家 萱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本院簡上字卷第101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簡上緝字卷第341至3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 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否認證人王清田偵訊
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王瀅晴一同租 車,並在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姓名欄位上簽署王瀅晴胞 兄「王志華」之署名1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 行,辯稱:在簽名之前有聯絡王志華並經其同意才去簽名, 王瀅晴在場也有發現,但並未表示異議云云,辯護人亦為其 利益辯稱:被告在簽名之前有以LINE聯繫本人取得授權云云 。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與王瀅晴一同租車,並在 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姓名欄位上簽署王瀅晴胞兄「王志 華」之署名1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桃園地檢署105年度 偵緝字第1807號卷(下稱偵緝1807卷)第29至31頁),並與證 人王瀅晴、王誌緯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李義泉至汽車 租賃公司偽以王志華名義簽名承租汽車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桃園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394號卷(下稱調偵1394卷) ,第40頁)、被告偽造簽名契約書 (調偵1394卷第35頁) 105 年2月28日消費帳單5張、105年2月12日消費帳單影本2張 ( 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318號卷(下稱偵11318卷)第13 至15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案偵訊時,自承租車當時因被 通緝,所以不敢用本名,當時證人王誌緯不在場,事前並不 知情,並願認罪(偵緝1807卷第37至3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一度否認犯罪,之後又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105年審訴 字第1776號卷第28至31頁、106年度訴字第9號一第25至28頁 、108年度訴緝字第86號卷第30至34頁、第113至116頁),是 被告此部分供詞反覆,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證人王 誌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和王瀅晴租 車的事情,被告沒有打電話給我,我也從來沒有開過他們租 的車,是後來租車行的老闆打電話給我,說車子租出去已經 3天了都沒有還車,我才知道被告和王瀅晴去租車,後來我 去車行,老闆有調監視器畫面給我看我才知道等語。證人王 瀅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我和被告一同去租車 ,我不知道被告簽我哥哥的名字,被告簽完後我看到單子才 發現的,印象中被告當時把我叫到旁邊,拿單子給我看,我 就問被告為什麼簽我哥哥的名字,被告說他的證件都在他爸 爸那邊,不方便拿出來,他在簽我哥哥名字之前,沒有打電
話給我哥哥等語。核諸證人王瀅晴及王誌緯自偵訊至本院審 理之證述,均為相一致之陳述,縱已歷時數年,仍無相異之 處,堪信屬實。況被告縱為前詞置辯,但始終未提出LINE之 聯繫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可採,是其在未經王誌緯 之同意下即偽造其署押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黃怡婷、干于婷到庭作證,然被告亦自 陳租車時該2人並不在場,僅係於被告租車後曾搭載2人直至 還車,是該2人自難證明被告究有無於簽署租賃契約前,告 知王誌緯將簽其名乙節,故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 示之時間,向呂孋凌訂餐,共消費14萬1,470元,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雖向呂孋凌表示自己的姓名是李霖 智,但那是我原本想改的名字,我並沒有說我是耿鼎公司負 責人李茂源的兒子,餐費的部分我有將款項交給林家萱請其 轉交,但她告訴我她把錢弄丟了,所以她有簽本票給我云云 。經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地,向呂孋凌訂餐,且至 今尚未支付餐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亦與證人呂孋凌之 證述大致相符(105偵11318卷第9、27至31頁、本院訴字卷二 第31至32頁、第96頁、本院訴緝卷第113至116頁、本院簡上 緝卷第158至172頁),復有105年2月28日消費帳單5張、105 年2月12日消費帳單影本2張(105偵11318卷第13至15頁)、呂 孋凌指認李義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照片(105偵11318卷 第11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並未向呂孋凌自稱耿鼎公司負責人之子云云,然 證人呂孋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本案發生前完全不認 識被告,是被告到餐廳來自稱是耿鼎公司負責人李茂源的兒 子李霖智,我當時有跟他要名片,但他一直用很多理由不給 我,所以我也不知道他真正的名字,後來他前後跟我訂了大 約15萬的餐,第一次有用現金付清,第二次就是105年2月12 日這次,是用「太子帝君會」的名義訂餐,消費金額是6萬3 ,120元,和第三次即是105年2月28日這次,是用「北邑玄慶 社」的名義訂餐,消費金額是7萬6,300元,就都沒有付錢; 第三次訂餐時,被告說隔天進香回來後會一起付,隔天我就 開始找他,他就很多藉口,我跟他說請他匯給我,他就拿一 些不知那來的郵局匯款單撕碎拍照給我,也曾說過有請朋友 轉交餐費,但實際上都沒有。之後又跟我說因為陣頭的關係 被人家追債,跟我借錢,我就借他1萬元,他說他很快就還 我,但都沒有,到目前為止完全沒有還錢。我是因為被告是 從事宗教活動,及自稱大老闆的兒子,所以才會相信他,讓
他不需先付費就訂桌等語。(本院簡上緝卷第157至170頁)。 衡以常情,團體至餐廳消費,接受預訂之餐廳為考量購入食 材之成本及顧客臨時取消之風險,通常會先向消費者酌收訂 金,縱無收取訂金,必會於用餐結束後隨即結帳,要求消費 者付款,但證人呂孋凌卻連續接受被告訂餐,而未收取訂金 或要求立即付款,顯有其特殊考量,其陳稱因信賴被告為公 司負責人之子,有一定之經濟能力而信賴其付款能力等語, 實符事理之常。況證人呂孋凌自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為相 一致之證述,而無重大矛盾,顯係基於自身經歷而為,且本 案發生前與被告並不相識,自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 有誣陷被告之必要,益徵其所證可採。故被告空言否認曾向 證人呂孋凌自稱耿鼎公司負責人之子云云,顯不可採。 ⒊至被告雖辯稱曾將餐費交與林家萱,請其轉交呂孋凌云云, 但被告自偵訊至原審準備程序期間,就其所交付之金額,曾 於偵訊時表示為11萬元(105偵緝1808卷第53頁),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稱曾交給林家萱15萬元(本院簡上卷第75至76 頁)云云,又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將餐費11萬多元,在1 05年2月28日之聚餐時,交付與名為「鄧正峰」之人云云(本 院訴字卷第70至72頁),是被告雖辯稱曾委託他人轉交餐費 ,但究請託何人、交付之金額若干,始終為前後相異之陳述 ,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且證人林家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與被告為國小同學,畢業之後有時會巧遇被告,他因為 出陣頭需要人手,所以找我幫忙,我跟他沒有金錢往來,被 告沒有拿過現金給我,也沒有請我轉匯或交付現金給他人, 不曾有過他給我錢結果被我弄丟之事,被告曾在100年或101 年間,以威脅我女兒安全的方式,逼我簽本票,但我簽了幾 張、面額為多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簡上緝卷第269至 277頁)。核與證人林家萱於偵訊中所證內容,除於偵訊中曾 稱其大女兒於104年間曾向被告借款約40萬元等語之外,其 餘部分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相同(105偵緝1808卷第86至 88頁),然考量本案事發距今已逾6年,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 經過而有所差異,況該部分事實亦與本案無關,而其所證內 容中,與本案重要相關聯之事項,則未見有何此歧異之處, 自不應據此即認證人林家萱所證不可採。再依被告提出之林 家萱所簽發之本票2張,可見發票日均為104年11月17日,顯 在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間以前,被告雖辯稱本票之發 票日即為其交付款項與林家萱之日期,那時雖然還沒消費, 但這是我預先安排的云云。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聚餐時 間,係在本票之發票日之後約4個月,被告如何能預先確知 聚餐之次數,各次之花費,已非無疑,更何況能預知林家萱
會將其所交付之款項遺失,而先使其簽立本票,不僅與常情 不符,更悖於事理,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皆不可採,自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為被告所坦承(本院簡上緝卷第171頁), 復有證人呂孋凌上開之證及呂孋凌指認李義泉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照片(105偵11318卷第1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自 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 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 第47條等規定,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犯本案,造成告訴人呂孋凌受有財產損害,其犯行實非 足取,另未經王志華同意,偽造其簽名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影響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檢 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犯罪, 經本院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義泉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億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提 出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沒收物為「『王志 華』署名2枚」,惟檢察官之起訴書就偽造之「王志華」署名 部分,係記載1枚,而原判決又未就此部分予以不同認定, 顯係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林暐勛、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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