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佩熹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
27日109年度桃簡字第2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自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佩熹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佩熹與吳承晣為親姊弟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吳佩熹因與吳承晣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一)民國109年1月2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吳承晣住處,以嘴咬吳承晣左上臂,致吳 承晣受有左上臂瘀傷之傷害(下稱第1次傷害)。(二)109 年3月1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吳承晣住處,以手打及腳踹吳 承晣身體,並以嘴咬吳承晣左手食指,致吳承晣受有顏面多 處擦傷及瘀傷、下唇挫傷、左上臂挫擦傷、右手肘擦傷、左 大腿瘀傷、左食指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第2次傷 害)。因認被告吳佩熹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共2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 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 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 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 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吳佩熹涉犯傷害罪(共2罪)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晣、證人即 告訴人及被告之母親吳許明真之證述、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2次傷害之犯行,辯稱:109年1 月25日,我根本沒有咬告訴人,至於109年3月1日,我承認 我有踹告訴人,但是出於正當防衛,我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 咬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以:109 年1 月25日之部分,告訴人 傷痕或瘀青竟然可以存在5個月左右,且案發當時告訴人是 穿著長袖衣服,而被告牙齒狀況向來不佳、甚至不健康,咬 合力道並無可能造成傷痕與瘀青如此之久,至於證人吳明輝 之證詞,對於告訴人受傷部位由小手指更改為左手臂,明顯 是受告訴人誘導,109年1月25日被告是否有咬告訴人左手臂 乙事,證據上存在許多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之情形,實難謂 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109年3月1日之部分,證人 吳許明真證詞存在許多迴護告訴人之舉,諸如在錄音中並沒 有聽到證人吳許明真制止被告踢告訴人之舉,僅有反覆聽到 證人吳許明真要求告訴人不要毆打被告之頭部、臉部,更可 以從錄音中查知,被告踢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打被告,被 告才會踢告訴人」,此一行為流程,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 衛要件,並考量被告幼子當時距離衝突現場僅70公分左右, 被告無從迴避,僅得滯留在現場,且被告遭告訴人壓制在床 上毆打頭部、臉部,甚至更用手掐住被告脖子,依照客觀第 三人標準,要求被告不能反抗,是毫無期待可能性,符合正
當防衛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告訴人就被告有於109年1月2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告訴人住處,以嘴咬其左上臂,致其左 上臂受有瘀傷之傷害乙情,固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法院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至 第15頁、第141頁至第142頁,109年度家護字第400號卷第 17頁至第17頁之1,他字第4013號卷第5頁、第26頁,本院 卷第151頁至第152頁),且提出其左上臂受有瘀傷之照片 為佐(見109年度桃簡字第2124號卷第206頁至第207頁) ,另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母親吳許明真於法院訊問、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109年1月25日晚 間8時許,有咬告訴人(見109年度家護字第400號卷第18 頁之1,偵字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然 查:
1、告訴人提出其左上臂受有瘀傷之照片,是告訴人於109年5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方拍照提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見偵字卷第141頁、第151頁),是該照片距案發日 (109年1月25日)已有4個月之久,照片上所示之瘀傷是 否為被告所為,並非無疑。
2、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月25日晚上我爸爸 回來,我有給他看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然告訴人父親吳明輝於本院家事法庭作證時,卻具結 證稱:(法官問:有無看到被告有咬告訴人?)我沒有當 場看到,但那天後來有看到告訴人小指頭有傷痕,有瘀血 、有血痕。(告訴人問:有無在109年1月25日或第二天早 上看到我左手臂被咬傷?)有看到告訴人手臂上有咬痕, 有受傷云云(見109年度家護抗字第59號卷第110頁之1) ,是告訴人父親吳明輝證稱其於在109年1月25日或第二天 早上看到告訴人左手臂有咬傷、有受傷,顯是基於告訴人 之誘導,而非依其親自見聞所得知。
3、又被告於109年1月25日,若確有對告訴人為第1次傷害行 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第1次傷害,告訴人於109年3月6日至 警局對被告提出告訴時,衡情自應就被告之第1次傷害行 為及第2次傷害行為一併提出告訴,然告訴人卻僅就第2次 傷害行為提出告訴,遲至同年月12日方再至警局就更早之 第1次傷害提出告訴,有被告分別於109年3月6日、同年月 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家護字第400號卷第6 頁,偵字卷第13頁),且提出告訴時,亦未如同就第2次 傷害行為提出告訴般,先至醫院就診取得驗傷證明,是被 告是否有於109年1月2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告訴人住處,以嘴咬告訴人左上臂,致告訴人受 有左上臂瘀傷之傷害,實難僅憑告訴人之證述及其於109 年5月25日之後方提出左上臂受有瘀傷之照片而為認定。 至於證人吳許明真雖證稱有見到被告於109年1月25日咬告 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然證人吳許明 真就被告被訴第2次傷害之證述,有偏袒告訴人之情(詳 下述),其就第1次傷害之證述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9年1月25日晚間8 時,並未咬告訴人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二)告訴人於109年3月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因與被告發生言語爭執,徒手毆打被告之頭 部、臉部及脖子等處,致被告受有頭皮挫傷、鼻子挫傷、 唇擦傷、頭部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經判處拘役50日確 定乙情,有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82號刑事判決、109年 度桃簡字第110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 9頁至第164頁)。而告訴人就被告當日亦有以手打及腳踹 其身體,並以嘴咬其左手食指,致其受有顏面多處擦傷及 瘀傷、下唇挫傷、左上臂挫擦傷、右手肘擦傷、左大腿瘀 傷、左食指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乙情,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法院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在卷(見109 年度家護字第400號卷第6頁至第7頁之1、第17頁之1,偵 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他字第4014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 27頁,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受傷照片為佐(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45頁至第1 46頁);又證人吳許明真於法院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作證時,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1日上 午8時許發生爭執時,被告有以手打、腳踹及咬之方式, 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見109年度家護字第400號 卷第18頁至第18頁之1,偵字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本院 卷第146頁至第150頁)。然查:
1、於109年3月1日上午8時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告 訴人即先行動手毆打被告,且據被告提出錄音譯文逐字稿 (見原審卷107頁至第119頁),證人吳許明真為阻止告訴 人毆打被告,確一再對告訴人說:「你是在給她打怎樣? 不要打她啦。我叫你不要打她。拜託你不要一直打她可以 嗎?你這樣一直打她,你剛剛就有打她,還說沒有打她。 她也沒怎樣,你一來就一直打她的頭,打怎樣你無緣無故 這樣一直踹她一直打她,這樣要做什麼?你自己先來打姐 姐的,你一直打她做什麼?你來一直要打人家這樣對嗎?
我叫你不要打她,你一直揍她。你揍她她才會踢你,你一 直打她一直打她要做什麼啦?你剛才一直揍她...你一直 揍她的臉還揍她的頭,要把她揍死喔?你無緣無故把這些 東西弄破,還來把她打成這樣是要做什麼?等語,是被告 遭告訴人毆打期間,為防止告訴人一再對其毆打,始出腳 踢告訴人,足堪認定。
2、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法院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固證述被告當日除有用腳踹外,尚有以手及嘴攻擊其云 云,然參上開錄音譯文,告訴人並未有以手或嘴攻擊告訴 人,且告訴人在吳許明真指責其毆打被告時,亦僅回「她 沒踢我齁,她沒踢我齁,她沒踢我齁,她沒踢我齁啦!」 (見原審卷第118頁),並未稱被告有以手毆打或以嘴咬 其手指。是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日除有用腳踹外,尚有以手 及嘴攻擊其云云,實難認為真。
3、至於證人吳許明真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除咬告訴人 左手指外,且一直亂踢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額頭兩側都有 傷,他的胸口也都被踹了很多傷,還有左腳都被踹到不能 走路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然參告訴人所 提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偵 字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告訴人左食指是擦傷並非是咬 傷,且其胸腹部並無明顯外傷,是證人吳許明真前開不利 於被告之證述,實與現有卷證不符,顯有偏袒告訴人之情 ,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阻 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 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 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 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 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 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 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 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 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之損害尚屬相 當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 ,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 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 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本院衡諸常人在遭受他人毆打頭 部、臉部及脖子等處時,為防衛自身安全,出腳將他人踢
離以阻卻他人之攻擊,可認係防衛自身身體法益之必要合 理手段,縱因而導致他方受傷掛彩,亦屬實施防衛行為所 難以避免,不能因此即認為非屬防衛行為或屬防衛過當, 否則無異要求受攻擊者僅能逃避閃躲他人攻擊,刑法正當 防衛之規定勢成具文。準此,本件既係告訴人出手毆打被 告之頭部、臉部及脖子等處在先,被告對上開現在不法之 侵害,以腳將告訴人踢離,應係合理之防衛行為,雖在踢 告訴人過程中可能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但並非嚴重傷勢 ,應屬防衛行為所難以避免,自難認為被告所為有逸脫防 衛自身之目的,或踰越必要範圍之情事,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辯稱被告所為目的是防衛自身才踹告訴人等語,尚屬可 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9年1月 25日晚間8時許,有咬告訴人;至於就109年3月25日之傷害 行為,被告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復無證據可證被 告有防衛過當之情形,是被告以其於109年1月25日未咬告訴 人,而109年3月25日是出於正當防衛應為無罪諭知為由,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且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應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 序審判。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 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