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元志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上午10時2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陳美麗住處(下稱本案 房屋),以向陳美麗借用廁所之方式進入本案房屋,嗣即趁 陳美麗不注意時,以不詳方式竊取陳美麗之子即告訴人白瑞 瑋所有置於上址之震動鑽牆電鑽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下稱本案電鑽)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有其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白瑞瑋於警詢之供述、證人陳美麗於警詢之供述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110年8月20日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當天只是因為剛好在本 案房屋附近工作,所以順便去找陳美麗聊天和借廁所,我沒 有看到本案電鑽,也沒有偷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案房屋於000年0月間係由陳美麗、白瑞瑋及白瑞瑋 之同居人武氏金福同住,被告在110年8月20日曾在陳美麗之 同意下進入本案房屋2次;本案電鑽為白瑞瑋向他人借用, 於案發日係裝於工具箱(下稱本案工具箱)內並放置於本案 房屋內大門旁,白瑞瑋因於110年8月24日晚間開啟本案工具 箱後發現本案電鑽不在其內,而於翌日即110年8月25日前往 警局報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陳美麗、證人即 告訴人白瑞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實(見偵卷第19至 21頁、第23至24頁,本院易字卷第236至251頁、第254至265 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3至41頁),則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惟關於本案電鑽失竊之經過,經證人陳美麗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證以:我兒子白瑞瑋跟被告在監獄認識,被告在109年 間出獄後曾經到本案房屋跟我們一起住了3、4個月,110年8 月20日案發時被告已經沒有與我們同住;被告在110年8月20 日有到本案房屋3次,第一次是早上8點多,被告進屋後跟我 說想跟我借錢,我沒有答應他,第二次是早上9點多,他說 要借廁所上大號,第三次是早上11點多,這次他沒有進屋, 只有在大門口跟我說他要去工作了;被告第一次來本案房屋 時,都在我的視線範圍內,但在他第二次來時,我開門讓他 進屋後就躺在客廳的躺椅上睡著了,沒有看到他在做什麼, 我好像有看到他提著手提袋進廁所,上完廁所再提著出廁所 ,但沒注意看他手上拿的東西,也不知道裡面有沒有放東西 ,被告上完廁所後沒有跟我講就自己從大門離開了,我沒有 親眼看到他拿走本案電鑽,也沒有察覺異樣,這時候本案房 屋1樓只有我在,沒有其他人;我是直到白瑞瑋發現本案電 鑽不見時才知道本案電鑽被偷了,因為這段期間只有被告來 過我們家,所以白瑞瑋跟我說是被告偷的等語(見偵卷第23
至24頁,本院易字卷第238至240頁、第244至249頁)。堪見 陳美麗於被告在案發日二度進入本案房屋時雖皆在場,然其 並未目睹被告有竊取本案電鑽之行為,亦未見聞被告有何可 疑之舉措,則得否僅因被告在案發日進入本案房屋之期間, 未經陳美麗全程關注其一舉一動,即逕論本案電鑽必係被告 趁隙所竊取,已有疑問。
㈢另證人白瑞瑋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稱:我從監視器影像 一看就知道被告從我家離開時,掛在他騎的腳踏車把手上的 黑色箱子是工具箱,他一定是拿空的工具箱到我家把本案電 鑽裝進去帶走,因為他缺錢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易字 卷第262至263頁)。惟觀諸本案房屋附近道路之監視器影像 擷圖(見偵卷第41頁),可見監視器固攝得被告於110年8月 20日上午10時26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本案房屋附 近道路騎乘腳踏車時,腳踏車左側把手掛有1只紙袋及1個工 具箱之身影;然本案工具箱並未遭竊,單自外觀無法辨別被 告所持紙袋及工具箱內是否裝有本案電鑽此節,同為證人白 瑞瑋所證陳(見本院易字卷第262至264頁);而被告係以從 事裝潢工程為業乙情,復經證人陳美麗、白瑞瑋一致明證( 見偵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259頁),則被告辯以其於當日 係因恰在附近工地從事輕隔間工作,故前往本案房屋時帶有 自己之工具箱及換洗衣物等語,衡理確非全無可能,自無從 僅憑上開擷圖及白瑞瑋對被告行竊方式之臆測,遽對被告以 竊盜罪責相繩。
㈣再酌以本案房屋大門有內門及外門,本案電鑽於案發日係裝 於本案工具箱內,該工具箱則擺放於本案房屋內大門旁之牆 邊,於被告進入本案房屋時因內門係處於開啟、固定於靠牆 側之狀態,進而使本案工具箱遭內門遮擋而非顯眼可見等情 ,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3頁上方),並經證人陳美麗 、白瑞瑋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43頁、第258至259頁 );又本案電鑽係白瑞瑋於被告搬離本案房屋後之110年8月 中旬始向他人借得,故被告並不知悉本案電鑽之存在此節, 亦為證人白瑞瑋所結證(見本院易字卷第259頁),則於被 告進屋後停留時間短瞬,且對於本案電鑽放置處毫無所知之 情形下,有無察覺門後之物並起意行竊之可能,同存疑義。 況案發時本案工具箱內除本案電鑽外,尚裝有多支鑽頭,且 因本案工具箱係塑膠製、狀似公事包之長方體,若欲取出或 裝填物品,須於開啟提把兩側之紅色扣環後將工具箱攤平, 否則內容物將散落一地乙情,有本案工具箱照片足參(見偵 卷第33頁下方),並經證人白瑞瑋說明無訛(見本院易字卷 第259頁),足見倘係以僅竊取箱內物品而非將工具箱一併
取走之方式行竊,依理應須相當之空間及時間始能完成。然 被告於案發日第2次進入本案房屋時,陳美麗係躺臥於客廳 內躺椅上,僅須轉頭即可望見大門玄關處此節,有證人陳美 麗當庭繪製之格局圖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279頁),並為 證人陳美麗所鑿稱(見本院易字卷第247頁),難信被告於 陳美麗明悉其身分,且所在位置與行竊處近在咫尺、復可隨 時察見被告舉動此等無從隱蔽行跡之狀態下,仍將甘冒再陷 囹圄之風險大舉費時以上揭方式將本案電鑽攜離以遂本件犯 行,益見公訴意旨驟以被告於本案電鑽遭竊前曾到訪本案房 屋之事實,逕認被告為竊取本案電鑽之行為人,殊乏其據。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竊盜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