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尚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尚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鍾尚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切開胡珮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排氣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該車底盤下之觸媒轉換器,然因胡珮瑜到場發現後報警,鍾尚緯因未能得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胡珮瑜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 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部分,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 ,被告鍾尚緯已明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下稱 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做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例外有 證據能力。
㈢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附近找綽號「小楊」之網友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車輛觸媒轉換器 ,被害人胡珮瑜既然有時間和犯嫌對話,也有拍攝疑似犯嫌 車輛即我家的車,為何不直接把犯嫌的長相拍下來云云。經 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母親所有,且自110年 間過戶迄至被告入監(即110年10月6日)前,幾乎為其所使 用,其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該車輛至上開地點附近找綽號「 小楊」之網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1至1 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珮瑜、證人王伊如證述被告於 前述地點駕駛上開車輛駛離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 33頁、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170至173頁),且有車輛詳 細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現場照片、天羅地網監視器擷 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45至47頁、第159頁 、第171至1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發現之經過:
⒈被害人胡珮瑜於警詢時指述:我於110年9月6日上午8時30分 許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號路旁, 當日晚間9時30分許,我下班準備駕車時,看到有不明人士 在我汽車底盤下,且不斷有火花冒出,我有與竊嫌面對面對 話,他皮膚偏黑、穿藍黑色背心、卡其色短褲、拖鞋,中年 微壯、身高不到170公分,經我詢問,他向我表示在修理汽 車,但我並無請人修理車輛,故隨即報警處理,在等待警方 時,竊嫌不斷向我表示其修錯車了,要幫我把車輛零件裝回 去,後來警方到場,該竊嫌隨即坐上駕駛座,並在警方攔截 下逃逸,我車輛的觸媒遭拆下,且竊嫌駕車逃逸時,有擦撞 我的車右後車尾保險桿,他使用的車輛為黑色類休旅車,車 號為0000-00等語(見偵卷第29至33頁);嗣於偵訊時證稱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是我的車,110年9月6日晚間9時30 分許我下班準備開車回家,發現車子底盤出現火花,就看到 1人從底盤鑽出來,我問他你在做什麼,他說他在修車,我 問他誰叫你來的,他說楊梅有一個人叫他,我問他是否修錯 車,請他看車號,他有看我車號,之後他繼續動作,我覺得 很怪,就先打電話回家說有人在我車下面,家人建議我報案 ,我報案同時,這人跑到我車後面的車拿東西,又繼續在我 底盤下動作,我也楞在現場等警方到場,沒多久警察就來了 ,那個男士看到警察過來,就迅速回到他自己車上,快速駕 車離開,他有擦撞到我的車子右後方,我報警完有拍他車號 ,我車子的觸媒轉換器被拆到一半,管子掉下來等語(見偵
卷第155至156頁)。觀諸被害人胡珮瑜上開指證內容,已就 其車輛觸媒轉換器遭切斷之發現經過、其與行為人之對話, 以及行為人於警方到場後,旋即返回其車上並駕車逃離現場 ,斯時行為人車輛有擦撞被害人胡珮瑜車輛右後方等主要情 節清楚而詳盡,並無刻意誇大、語焉不詳、明顯矛盾、齟齬 或不合常情之處,要無明顯瑕疵可指。
⒉證人即員警王伊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我在110年9月6日時, 是任職於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偵卷第169頁之楊梅分局幼 獅派出所111年3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是我寫的,案發當時, 是110報案人陳述一名男子佯裝在修車,底盤有發出大量火 花,報案人過去之後覺得很奇怪,希望警方到場協助;警方 到場後,報案人以招手方式將巡邏車攔停,因為我們是逆向 進去單行道,嫌疑人是順向停車,所以我們有看到嫌疑人車 頭正面,我們車輛靠近報案人及竊嫌的車輛時,因為擔心竊 嫌車輛會逃逸,所以巡邏車就併排停在竊嫌車輛旁邊,警車 駕駛還沒下車,我在副駕駛座,我開車門時,竊嫌突然衝到 自己的車上,將報案人的車撞開後開始逃逸,被害人在後面 大聲呼喊:「他要跑了」,並用手去指那臺車,我們就鎖定 車輛,開車追逐,當下有辨認出該輛車的車號,就是2769-K Z;由於被害人報案時有跟我們講對方的車型車色,是一台 比較嬌小、深色的車輛,當時我們會覺得是竊盜案件,是因 為那邊是比較偏僻的工廠,那個路段1個月內已經連續3臺小 貨車的觸媒轉換器在深夜遭竊,所以我們才覺得很有可能是 又再度遭竊,我們一過去就先鎖定可能的對象,因為被害人 有跟我們比說是那位男子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3頁 ),併參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胡珮瑜車輛右後方之刮擦痕( 見偵卷第51至57頁),足見證人王伊如所述與被害人胡珮瑜 前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應非虛捏。
⒊又參被害人胡珮瑜於偵訊時所提供,於案發當下拍攝竊嫌駕 駛之車輛照片,明顯可見係深色車色、銀色HYUNDAI汽車車 標、車牌為0000-00號(見偵卷第159頁),併勾稽卷附車輛 詳細報表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廠牌為三陽 (HYUNDAI汽車為三陽工業旗下南陽實業所代理)、車色為 黑色、車主為徐瑞珍、過戶日期為110年7月16日、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記載其母親姓名為徐瑞珍等資料(見偵卷第9頁、 第47頁),再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母親所有,顏色為黑色、廠牌是現代,自 110年購入迄至被告入監(即110年10月6日)前,均為被告 所使用,且其有於本案案發時間,駕駛該車輛至上開地點附 近等情互核(見偵卷第14頁、第191至193頁),足證被告確
為被害人胡珮瑜及證人王伊如所指竊取觸媒轉換器、駕車逃 避追捕之行為人無訛。
㈢本案被害人胡珮瑜車輛之排氣管確遭不詳器具切開: 關於被告竊取被害人胡珮瑜車輛觸媒轉換器之方法,依證人 胡珮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稱目擊其車輛底盤不斷有 火花冒出(見偵卷第31頁、第155頁);再參卷附現場照片 ,被害人胡珮瑜車輛之排氣管確實遭不明器具切開,而明顯 留有切割之斷面(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復據證人即員 警蔡恆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偵卷第95至96頁所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是我製作的,我當時 是楊梅分局偵查隊鑑識小隊偵查佐,我自98年2月起在鑑識 小隊,迄今14年多,偵卷第53頁下方這張照片,照片上方銀 色金屬製的物品就是觸媒轉換器,一般竊取觸媒轉換器的人 ,要嘛就直接趴在車子底下,而很多時候,頂高會比較方便 ,因為車太低了,如果用千斤頂頂高會比較好作業,這只是 一般這種案件常見的工具,而這個案子的觸媒轉換器,一頭 是用拆螺絲的方法拆掉,另外一頭是用工具鋸斷,這是我親 眼目睹切割的痕跡,工具的話,常見的會用手持式砂輪機或 電動線鋸,因為這樣才快,綜合被害人說他有看到火花、他 發現的時候是火花四射,手持式砂輪機的機會比較高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其再執本院卷第195頁照片說明 「照片中靠左側的是切掉觸媒轉換器的那一頭」,並就本院 卷第196頁以紅色蠟筆圈選之二處,指出「上方為觸媒轉換 器與排氣管連接的墊片」、「下方為所墊片之螺絲,被拆下 來的」(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足見被告係以質地堅硬 之不詳器具,切割被害人胡珮瑜車輛排氣管與觸媒轉換器連 接之處,並鬆脫另一頭螺絲等方式,欲竊取該車之觸媒轉換 器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俱無可採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查本案裝置於車輛排氣管之觸媒轉換器屬硬 質材質,觀其斷面切口可知,被告應係使用質地堅硬之器具 作為裁切工具,此工具客觀上即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自屬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
㈡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 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確定,於106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雖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3年有餘,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然起訴書並未敘及其是否構成累犯,而刑法第47 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 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 高法定本刑」,本院審酌量刑各情後,認本案並無「量處原 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 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 前案紀錄,既屬素行內容之一,而為本院量刑時審酌之品行 事項,對於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已充分評價,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另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予以論斷。 ㈢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飾詞否認、未能面對自身行為錯誤 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胡珮瑜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用以犯本案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尚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0年8月30日晚間10時44分許, 駕駛上開2769-KZ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0號前,持 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剪斷被害人張財誌持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瓶電線,竊取該車底盤下之 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張財誌之指述、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被害人張財誌使用之車輛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2769-KZ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附 近找友人「小楊」,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被害人張財誌車輛 及竊取該車觸媒轉換器等犯行,辯稱:「小楊」在該路段附 近公司上班,公司我忘記名字,我幾乎都會停在附近等他聊 天,我不知道「小楊」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在手 機裡,但我忘記了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張財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瓶電線 遭剪斷,該車底盤下之觸媒轉換器亦遭竊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張財誌指述明確(見偵卷第63至65頁),且有車輛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固攝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桃園市○○區○○○0號附近出沒之影像(見偵卷第83至87頁) ,然除此之外,尚乏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可認毀損被害人張 財誌使用之車輛、竊取該車觸媒轉換器之人確為被告,自無 從單憑被告駕駛之車輛曾於案發前後出現於上址附近,遽謂 被告為該毀損、行竊之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此部分涉有加重竊盜乙節,所舉 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