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694號
TYDM,111,審訴,1694,202310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柏淨
被 告 簡金維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吳俐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5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金維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開發、
使用公有山坡地,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措施,致生水土
失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六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工作物即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地上平臺及地下二層
性結構物(面積約十二公尺×三十五公尺)與擋土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金維前與其配偶林春芳楊勇晨(2人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林淑鐘(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經營
位在桃園市復興區之新世紀休閒渡假農場,然簡金維與林淑
鐘均明知上開農場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國
有原住民保留地,並經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於開發或
利用前,須經主管機關同意,並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方可行之,其2人竟仍共
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經國有土地機關同意
,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於民國109年
間,擅自在上開土地施設地上平臺及地下二層鋼性結構物(
面積約12公尺×35公尺)與擋土牆,毀損既有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措施,破壞自然坡面生態景觀,形成破壞地表水及
地下水涵養之情形,致生水土流失。嗣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
110年10月26日派員到場會勘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金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林春芳楊勇晨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即水保技師陳爕岳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資料、桃園市政府109年9月3桃園園
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
0年10月26日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及所附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
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
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
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
規定,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
益之保護,自應予優先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公有山坡地,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措施,致生水土流失罪。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
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
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
,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
9年間某日起迄110年10月26日止,未經同意就犯罪事實欄所
示土地非法占用、開發、使用山坡地之行為,為繼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林淑鐘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本案山坡地為山坡地保育區範圍之土地,非
法在本案山坡地保育區占用、開發、使用,毀損既有水土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致生水土流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罪行,且事後已向桃園市政府相關單位申請辦理
相關作業,雖未經核准,有被告112年9月5日刑事陳報狀及
所附資料可佐,可見其非無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後坦承罪行,已有悔意,念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宣告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 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施設地上平臺及 地下二層鋼性結構物(面積約12公尺×35公尺)與擋土牆, 核屬其本案犯罪之工作物,尚未移除而仍存在,均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