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詹翊廷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上午8時56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廠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倒車時,本應注意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適有告訴人即員工陳泰山站立於詹翊廷所駕駛 之自用大貨車後方,與斯時駕駛堆高機之李培綜討論工作事 宜,遭詹翊廷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車尾碰撞,而遭夾擊於該 自用大貨車與前揭堆高機間,受有左側主支氣管創傷性斷裂 併急性呼吸衰竭、雙側第一至第三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 鎖骨骨折、第一至第五胸椎骨骨折、胸骨骨折、小腦梗塞及 大腦枕葉梗塞、大腦左側眶皮質創傷性出血併左眼同向性偏 盲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院外達成調 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 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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