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偉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36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偉評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上午9時4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7712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榮民路往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與永 強街口,被告因行進方向號誌為紅燈而在該處停等,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時適有告訴人謝國英騎乘車牌號碼00 0—6595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同向前進,亦在該處路口停等 紅燈,後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被告即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情況下貿然右轉,遂與直行之告訴人發 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腳挫傷、左腳第五指遠端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 2 年10 月18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