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俊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2年3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 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 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 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 定可資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開上訴逾期而駁 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155號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12年3月17日送達至法務部○○○○○○○○, 由上訴人即被告梁俊傑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112年3月17日之翌日即112年3月18 日起算,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2年4月6日,然被告遲至112年 4月1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上訴理由狀及其上 法務部○○○○○○○○收狀章戳為證,則其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